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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巍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马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不长,了解不深,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逐渐发现与被告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方面有很大差异,双方之间很难沟通。被告性格怪癖,不能与家庭成员和睦相处。被告在生下女儿后一个月左右曾多次提出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被告产后不久,自己又工作繁忙,就一直未处理此事。被告在2011年5月到原告工作单位大吵大闹,还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得原告忍无可忍,对被告彻底失望。此后,原告在外工作,被告住在娘家,双方各过各的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因购房借了原告父母10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马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还好,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原告在婚前购买的位于市区朝阳路的房屋,婚后在按揭还款。共同债务有:因打碎被告父亲的手镯而欠被告父亲56000元,无其他债务。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为重,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基础而产生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潇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