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伟成与被上诉人袁志真、原审被告袁社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伟成,袁志真,袁社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庆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成。委托代理人张红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真。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原审被告袁社成。上诉人袁伟成因与被上诉人袁志真、原审被告袁社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丽、被上诉人袁志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原审被告袁社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袁志真及原审被告袁社成与其他三名技工属于劳务合作关系,共同提供劳务,利益共享,责任也应共担。故原审遗漏赔偿义务主体,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四)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袁伟成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予以返还。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