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执行张鸿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朱生珍。异议人马相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鸿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生珍、马相发于2012年3月23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生珍、马相发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岸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江岸区东方恒星园竹叶苑小区A区1栋3单元3-4层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朱生珍和马相发。故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鸿信用卡欠款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对登记在被告张鸿名下的位于江岸东方恒星园竹叶苑小区A区1栋3单元3-4层1室房屋予以了轮后查封。2009年12月9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依据本院(2009)汉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朱生珍、马相发诉江建河、第三人张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1年9月28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岸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生珍、马相发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东方恒星园竹叶苑小区A区1栋3单元3-4层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还查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在另案的执行中(张鸿为被执行人),根据(2011)岸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已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0)岸执民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武汉市江岸区东方恒星园竹叶苑小区A区1栋3单元3-4层1室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朱生珍、马相发享有武汉市江岸区东方恒星园竹叶苑小区A区1栋3单元3-4层1室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查封的上述不动产非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现异议人朱生珍、马相发提出解除对上述不动产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武汉市江岸区东方恒星园竹叶苑小区A区1栋3单元3-4层1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贵元代理审判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