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宁商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黎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士力贝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天士力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黎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天士力贝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天士力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士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佰亿达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张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黎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在南京市玄武区蒋王庙116-1号。法定代表人张树文,南京黎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静芳,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士力贝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花园路12号天士力大楼七楼。法定代表人裴富才,江苏天士力贝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国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士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闫希军,天津天士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进,男,天津天士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万科新城天士力花园4号楼3门10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士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内。法定代表队闫希军,天津天士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进,男,天津天士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万科新城天士力花园4号楼3门101号。原审第三人南京佰亿达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郑南平,南京佰亿达化纤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国亚、李婷,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张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郑南平,南京张可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国亚、李婷,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黎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士力贝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天津天士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力集团公司)、天津天士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佰亿达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达公司)、南京张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锁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黎明公司与医药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花园路12号三、四楼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5年;2008年10月28日签订花园路12号一、二楼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6年。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协议执行期间,医药公司如要出售该房产,黎明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2010年8月31日,黎明公司收到医药公司的告知函,明确告知黎明公司,医药公司将出售花园路12号房产,并邀请黎明公司参与收购房产或股权。收函后,黎明公司与医药公司进行收购磋商。2011年9月20日,医药公司根据其股东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的指令,要求黎明公司搬离,并称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已将其所持有的医药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佰亿达公司和张可公司。黎明公司认为,黎明公司在接到医药公司的告知函后,多次向医药公司表达并发出律师函,明确愿意在同等条件下收购医药公司的房产或股权。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在未征询黎明公司意见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两第三人,损害了黎明公司关于花园路房产的优先购买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黎明公司有优先购买花园路12号黎明公司租赁部分房产或黎明公司租赁部分房产对应的医药公司的股权的权利;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与第三人佰亿达公司和张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医药公司、佰亿达公司、张可公司辩称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方能享有优先权,黎明公司不是股东,故不具备优先购买权;股权不同于物权,股权转让包含公司知识产权、债权、债务、租赁权之外的其他所有物权,黎明公司仅是承租者,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具备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与第三人佰亿达公司和张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合法有效,黎明公司要求判定转让协议无效,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黎明公司诉请。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1、黎明公司与医药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与第三人佰亿达公司和张可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和租赁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租赁关系依据的是合同法和民事法律,而股权转让依据的是公司法和商事法律,故黎明公司依据合同法中关于租赁的规定,主张股权转让关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股权不仅是财产权,还包括了房产在内的财产权和公司管理权、收益权及其他债权债务,故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与第三人佰亿达公司和张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不仅是房产转让,更是公司管理权和债权债务的重组,黎明公司主张其具有股权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2、根据法律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法律规定,真实有效,黎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明公司与医药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花园路12号医药公司综合楼三、四层楼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为5年;2008年10月28日签订花园路12号医药公司综合楼一、二层楼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为6年,该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协议执行期间,若医药公司要出售该房产,黎明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等。2010年8月31日,黎明公司收到医药公司的告知函,内容为:我公司欲出售医药公司的整体股权或公司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2号的房产,如贵公司有意欢迎参与收购。收函后,黎明公司与医药公司进行了收购磋商。2011年7月6日,医药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各承租单位,接到上级集团通知,我公司将在近期进行股权转让,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敬请各单位做好提前搬离的准备,在两个月内搬离完毕并完好归还前期所有借用物资,配合我公司人员做好善后事宜。黎明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1年9月16日向医药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医药公司转让股权的主要形式就是南京市花园路1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我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将房产(股权)优先转让给黎明公司,否则,将房产(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将是无效行为,且必将造成诉累。3、医药公司在通知中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黎明公司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若一定要解除合同,医药公司应赔偿黎明公司的经济损失。后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仍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佰亿达公司和张可公司。故黎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医药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天士力集团公司持有医药公司95%的股份,进出口公司持有医药公司5%的股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黎明公司与医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份、医药公司向黎明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医药公司发出的通知、医药公司的公司股东名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黎明公司与医药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均予以确认,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黎明公司承租医药公司的房产,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黎明公司享有对承租房产的优先购买权。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医药公司的股东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本案的两个第三人,并不是医药公司将其公司的房产(包括黎明公司承租的房产)出售给他人,黎明公司对医药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医药公司的股份的民事行为,不具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优先购买权。且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并不造成医药公司法人资格的丧失,没有侵犯黎明公司对其承租的房产的优先购买权,故黎明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黎明公司对医药公司、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佰亿达公司、张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黎明公司负担。宣判后,黎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与佰亿达公司、张可公司名义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股权,实质上转让的就是南京市花园路12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故黎明有权具有优先购买权;医药公司除房产外,无其他资产,除房租外,无其他收入,所谓股权转让,只是通过变更公司的股东,从而达到买卖房产之目的。二、本案需经审计等调查工作才能查明真相。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与佰亿达公司、张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本目的在于偷逃房屋买卖应缴税款,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未进行司法审计迳行判决,可能损害国家利益。被上诉人天士力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佰亿达公司、张可公司共同答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不同于房屋买卖,股权转让与房屋买卖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黎明公司仅承租了医药公司的部分房屋,即使存在优先购买权,也仅及于医药公司所有房屋的三分之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作为医药公司的股东,有权向佰亿达公司、张可公司转让股权;黎明公司不是医药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没有优先购买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一项请求权,具备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条件。本案中,黎明公司并非医药公司股东,依法并无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资格,故其关于医药公司擅自转让股权侵犯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虽然黎明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但该优先购买权的享有是以房屋所有人出售承租房屋这一事实为基础的,无房屋买卖事实,该优先购买权亦不存在。本案医药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发生医药公司房屋产权的变化,黎明公司承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然是医药公司,因此,黎明公司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黎明公司主张天士力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与佰亿达公司、张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股权转让)掩盖非法目的(房屋买卖)的无效民事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黎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煊速 录 员  唐姮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