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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付某甲。被告:童某。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打工中认识,于2001年1月2日在浙江省龙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在温岭市生活,对儿子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二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人,其抚养费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被告童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童某系自由恋爱,2001年1月2日在浙江省龙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婚后,双方因予盾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