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楼某某、钟某某等与吴甲、吴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钟某某,楼某某、钟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吴甲,吴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楼某某。原告:钟某某。法定代理人:楼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原告楼某某、钟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吴甲、吴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及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钟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吴甲驾驶被告吴乙所有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东阳市××与××交叉口倒车时,与原告楼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钟某某)侧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4124.2元、258.2元。原告楼某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2773.52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90元,施救、评估、修理费共25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9595.92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甲、吴乙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楼某某、钟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户口簿,被告吴甲的驾驶证,肇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某,被告吴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乙及肇事轿车的保险情况。三、原告楼某某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8份、诊疗证明单3份;原告钟某某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3份,以证明两原告的就医治疗经过和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及原告楼某某所需的误工时间。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楼某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0元及其花费评估费50元、施救费8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90元的事实。被告吴甲、吴乙未作答辩。被告吴甲、吴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门诊收费收据3份,以证明其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316元的事实。被告保险××答辩称: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未扣除医保统筹费用及过度治疗费用,原告楼某某进行腰部按摩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应予以赔偿。对原告楼某某提供关于其所需休息时间的三份证明有异议,其中有一份系重复开具,原告未住院治疗,无需休息37天,应定为15天为宜。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甲、吴乙、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诊疗证明单外,经审核均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疗保险已报销的费用,合理数额应为3640.2元(包某被告吴甲垫付的316元)。原告楼某某提供的三份诊疗证明单,其中2011年2月28日开具的系重复开具(东阳市人民医院已于2011年2月21日开具诊疗证明单建议楼某某休息一个月,后又于2月28日开具诊疗证明单建议其休息一星期),对该份诊疗证明单不予采纳,对其他两份诊疗证明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某。2011年2月21日20时00分许,被告吴甲驾驶被告吴乙所有的肇事轿车在东阳市××与××交叉口倒车时,与原告楼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钟某某)侧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甲驾驶车辆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原告钟某某花费医疗费258.2元,原告楼某某花费医疗费3640.2元(已剔除通过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含被告吴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16元)。东阳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2月21日和同年3月9日出具的两份诊疗证明单建议原告楼某某因右膝外伤休息1个月。原告楼某某的车辆损失金额经鉴定为120元,其还花费施救费8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90元。被告吴乙对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被告吴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乙对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两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吴甲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乙虽系肇事轿车的所有人,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58.2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楼某某的损失:其主张的交通费90元、施救费80元、评估费50元、修理费12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应按上述认证意见确定为3640.2元,误工费应按误工时间为一个月计算,应为2248.8元,护理费因其未提供鉴定结论或医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上述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87.2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258.2元,赔偿原告楼某某损失609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3640.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458.8元﹥。被告吴甲应赔偿原告楼某某损失130元,因其已支付316元,原告楼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吴甲186元。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357.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楼某某、钟某某(其中支付原告钟某某258.2元,支付原告楼某某6099元)。二、被告吴甲应赔偿原告楼某某损失130元,因其已支付316元,原告楼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吴甲186元。[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楼某某、钟某某对被告吴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楼某某、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楼某某、钟某某承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楼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