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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4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2009年11月17日被告就所欠货款120000元的事实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2009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后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80000元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何某某价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申请费8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项红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