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罗湖区莲塘村7巷53号茶叶店看茶叶时,见店内只有被害人易某一人在看店,便趁易某未发现,将易某放在茶桌上的一部诺基亚E72型手机、一部诺基亚N97型手机偷走后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易某被盗窃的手机共价值348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被盗财物,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易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价格鉴证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经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民警的说服劝导,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陈某主动到莲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又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易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元。同日,被害人易某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