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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伊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83号原告路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韩成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某,住肥城市。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路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不和。被告于2007年出国打工,2011年回家后,夫妻感情冷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路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出国打工,2011年回国后双方因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亦在所难免,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孩子利益考虑,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相互信任,共同用心经营婚姻生活,婚姻关系还是能够维持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卉审 判 员  董慧芳人民陪审员  宋照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