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五莲海丰食品有限公司诉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海丰食品有限公司,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明友,杨月刚,秦富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莲行初字第6号原告:五莲海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树伟,五莲海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厂长。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明友,系死者冯某某的丈夫。第三人:杨月刚,系死者冯某某的儿子。第三人:秦富芝,系死者冯某某的母亲。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莲海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树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刚、第三人杨明友、杨月刚、秦富芝的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6日作出第201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申请、受理、认定情况:冯某某之夫杨明友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6月9日依法受理,并函告了用人单位(五莲海丰食品有限公司),明确告知,若有异议,请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用人单位对此提出异议,并进行了举证。被告也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六)项、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和申请人、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情况,经审议,确认冯某某在上述事故中受伤死亡是因工死亡。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冯某某之夫杨明友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3、冯某某、杨明友身份证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及委托情况。4、死亡证明书及诊疗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冯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私营公司设立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7、材料一宗,证明原告提出异议。8、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冯某某是原告的职工且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9、律师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冯某某在原告处上班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情况。10、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冯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决定。1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13、法律规定,证明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五莲海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201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已于2011年9月2日收到,原告不服,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五莲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莲政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亲属冯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死亡是因工死亡是错误的,因为冯某某的死亡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2011年4月期间,原告的下班时间为18:00,当天冯某某因家中有事提前半小时离开公司,而冯某某的家离公司也就十分钟的路程。正常情况下,冯某某当天在17:45分之前肯定就会到家,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8:25分。因此,冯某某应是在提前下班后又去做了其他私人事情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因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亡。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8月6日作出的第201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杨明友之妻冯某某系原告处职工,2011年4月5日18时25分,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为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此,被告认定冯某某在上述事故中受伤死亡是因工死亡,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杨明友、杨月刚、秦富芝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13号证据,原告对1-7号、9号、10号、12号、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告2011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承认冯某某在其单位从事蔬菜加工,在2011年4月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1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决定,虽原告对8号、11号证据提出异议,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是客观的,真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冯某某系五莲海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4月5日18时25分许,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800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祥军无证驾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冯某某受伤,经五莲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于2011年5月6日作出日公莲公交认字(2011)第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之夫杨明友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6月9日依法受理,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2011年8月6日,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201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冯某某在上述事故中受伤死亡是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五莲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2月29日,五莲县人民政府作出莲政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第201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冯某某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被告受理冯某某之夫杨明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认定冯某某生前系原告公司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关于冯某某伤亡的意见书。原告以下午下班时间为18:00,冯某某2011年4月5日下午在未经请假的情况下,于17:40分私自离开单位,不属工亡。并附职工毕传花、吴爱淑、生产厂长秦树伟在证明上的签字。2011年7月13日,被告提供的调查毕传花的笔录,其证实冯某某系在下班后离开的。2011年4月7日,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冯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毕传花证明与被告调查毕传花的笔录前后矛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21日的证明及附件不予采信。原告否认冯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作出的日公莲公交认字(2011)第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1年4月5日18时25分,属下班途中的合理行驶时间,交通事故地点334省道80KM+800M处,发生事故路段系冯某某上下班的必经路段,能证实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6日作出的第201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五莲海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波审 判 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