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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甲、王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在李某某与王丙的(2009)杭某某执字第343号案件中,在江干区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陈某某受让李某某对王丙的债权,同时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受让王丙对李某某的债务;即被告王甲、王乙欠原告陈某某225250元,分四期归还,约定2009年7月底、2010年2月底、2010年7月底各归还55000元,2011年2月底归还6025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王甲、王乙分别于2009年7月底、2010年2月底如期向原告陈某某归还55000元,2010年7月底归还了50000元,2011年12月底归还了20000元,累计已向原告陈某某归还18万元,尚余45250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甲、王乙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4525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李某某、王丙、陈某某、王甲、王乙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受让李某某对王丙的债权,同时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受让王丙对李某某的债务,被告王甲、王乙至今尚欠原告45250元的事实。因被告王甲、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及李某某、王丙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某某受让李某某对王丙的债权,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受让王丙对李某某的债务,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甲、王乙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因二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款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款项人民币45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5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581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