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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合同纠与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4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朴甲。委托代理人:朴乙。委托代理人:盛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主管员工,经2011年9月1日对帐确认,在2006年至2011年9月1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各项垫付款、报销款及工资合计260236元,其中工资合计128245元,原告已另案起诉,余欠原告为被告垫付及应报销的各类款项(除应付工资外)合计131991元,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6年起至2011年9月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及应报销的各类款项(除应付工资外)合计1319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2011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及应报销的各类款项(除应付工资外)合计131991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理由:1、对账明细中的垫付款项、加工费某均没有依据;2、对账明细不符合常规,特别像盖章,盖了三个章,一般像对账明细加盖公章即可,而且原告具有使用印章的便利,因为原告是财务主管,所以公章是由原告保管的;3、对账明细内容不明确,比如说食堂的菜金支付给谁也不明确,而且跟本案原告也是无关,还有配件款、加工费、交通费都是跟原告无关的。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原件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因履行职务而垫付或支付的有关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用对账明细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现已停业,至今未付,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价款131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