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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掌权与谢存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掌权,谢存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谢掌权,男,汉族,1959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谢存珠,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宁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存珠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谢存珠在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春荣支行的活期存款1635元依法予以划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金平执行员  张鸿鹏执行员  王续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