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2011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丽华,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汝庆、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P×××××-T253挂号重型货车,沿G309线由东至西行至茌平县中石化第一加油站附近时,与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茌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茌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持本案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吉和人民陪审员 崔桂生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