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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钟某某、新国线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钟某某,新国线,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8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钟某某。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下城区武林新村××室。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楼。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钟某某、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钟某某,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乙,被告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7时35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慈溪市慈东大道叉口时,与被告屠某某驾驶的皖s×××××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8.84元,误工费545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钟某某答辩称:其系是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认可事故认定书;2.原告主张共同赔偿于法无据,本被告方承担交强险之后50%的赔偿责任;3.被告钟某某是本被告方的驾驶员;4.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误工损失应按照每天80元,按照7天来计算;5.原告在工伤保险中已经获得了赔付,赔偿的项目也应当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相应的损失,原告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屠某某未持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可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病历卡,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治疗费用;4.工资发放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各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慈溪市新浦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不予认可;对工资发放清单的三性有异议,工资清单不属实。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各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慈溪市新浦镇卫生院2011年8月3日的医疗费发票15元,有病历佐证,应予认定;根据慈溪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期可计7天;慈溪市新浦镇卫生院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书(建议原告于2011年8月3日至8日休息5天),系事后补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工资发放清单,本院不予认可,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平均标准计赔原告的误工损失,计误工费646元。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7时35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慈溪市慈东大道叉口时,与被告屠某某驾驶的皖s×××××号货车相撞,造成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原告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钟某某系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屠某某系皖s×××××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皖s×××××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审理中,各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放弃交强险优先赔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放弃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照准。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钟某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屠某某各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在工伤保险中已经获得了赔付,原告不能再行主张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284.42元、误工费323元,共计60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屠某某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284.42元、误工费323元,共计60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7元、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屠某某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