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项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曾用名:项兵)。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项某某邀约蒋林峰、蒋勇、陈锐、黄清清到其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商业后街36号1栋7单元5楼9号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伙同上述四人在该处吸食毒品。2011年11月21日21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商业后街36号1栋7单元5楼9号蒋被告人项某某挡获,并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在该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经尿液毒品检测,被告人项某某、蒋林峰、陈锐尿液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蒋某某、陈某、游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项某某指认现场、吸毒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押、收缴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的清单,调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1)4577号鉴定书,房屋信息摘要及通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2)龙泉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项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