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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12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沈某某向孙某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后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孙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沈某某返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孙某某放弃对逾期利息损失的损失请求。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沈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孙某某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沈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14日,沈某某向孙某某借款10万元,该款沈某某至今未还。��院认为:孙某某与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某某向孙某某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孙某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返还孙某某借款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某某负担。该2300��案件受理费,孙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高栋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