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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周新英与裴冬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英,裴冬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周新英。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冬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广杰,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新英诉被告裴冬生,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英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裴冬生、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小光的委托代理人吕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英诉称,2011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裴冬生驾驶冀A×××××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9km+190m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周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周新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裴冬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用。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冀A×××××号车在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裴冬生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1月5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裴冬生负全部责任,周新英不负责任。二、冀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四、22919.19元的医疗单据20张和150元的救护车费单据一张。五、冀州市宏康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周新英的月工资分别为2180元、2090元、2160元,其夫谷忠祥的月工资分别为2301元、2160元、2120元。六、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25元。七、1150元的交通费单据。八、280元的停车费单据一张。被告裴冬生辩称,伤者受伤我方已积极救治,我方已给付了原告1000元,因原告经多次检查并无多大问题,1月8日本要出院,但未出院,1月8日后的我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停车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六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七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以600元较为妥当。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八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裴冬生驾驶冀A×××××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9km+190m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周新英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周新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分别在冀州市中医院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2919.19元(被告裴冬生支付1000元)、救护车费150元,周新英的电动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125元、并支付停车费280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冬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新英不负责任。裴冬生驾驶的冀A×××××号车在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被告裴冬生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裴冬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2919.24元,经核定应认定为22919.19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350元、车辆损失1125元、停车费28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73元×127天=9113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主张127天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实际收入为71.4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并无出院后继续休息的医嘱,故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即27天,且误工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2180元+2090元+2160元)÷90天=71.4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1.44元×27天=1928.88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76.7元×127天=9740.9元,被告提出异议,理由同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并无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故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即27天,且护理误工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2301元+2160元+2120元)÷90天=73.12元,故原告护理费为73.12元×27天=1974.24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元×100天=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15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一次150元和治疗的必要应调整为交通费共600元较妥。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9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车辆损失1125元、停车费280元、误工费1928.88元、护理费1974.24元、交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125元、误工费1928.88元、护理费1974.2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628.12元,剩余的医疗费129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停车费280元,共计14549.19元,由被告裴冬生承担。扣除被告裴冬生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裴冬生再赔偿原告损失13549.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628.12元、裴冬生赔偿原告损失1354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裴冬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