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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褚英与陶文军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英,陶文军,褚英,陶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褚英,系广州市黄埔区哥弟服装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0610531830。委托代理人黄昌忠。被告陶文军。委托代理人付先明,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01110700097。上列原告诉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贵生独任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体勇、黄昌忠,被告陶文军及委托代理人付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市典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深圳市典博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送电子产品给被告,被告应付货款64300元,同日被告开具一张个人支票给深圳市典博电子有限公司。该支票的付款银行为兴业银行深圳罗湖支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典博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昌忠将其交给广州市黄埔区哥弟服装店(黄昌忠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去银行承兑,2011年9月5日原告的开户银行华夏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告知被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予以退票。经黄昌忠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9月9日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黄昌忠将该支票原件退回给被告,但之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开具一张印鉴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被告应当承担按票面金额付款的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项39300元及支票出票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因深圳市典博电子有限公司卖给被告的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收不回货款,客户投诉及抗议、索赔,客户直接取消订单,损害被告了商业信誉,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所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昌忠退回支票时,已代表该公司和被告达成协议,即64300元货款减按25000元计,差额部分抵扣被告的损失,支票退回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现金25000元,双方的一切纠纷就此了结。或者说黄昌忠已按25000元的价格将支票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不欠原告支票款。2、按票据法规定,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的权利,这个持票人指的是现在持有票据的人,而不是曾经持有票据的人。票据法第4条、第69条、第70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是能提供诉争票据的人。综上,能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持票人指的是现在持有票据的人,原告不能提供诉争票据,已不再是持票人,不具有票据追索权。当出票人以一定的代价收回票据时,出票人自己成了持票人,权利归于自己,实际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消灭。3、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持涉案支票去银行承兑,2011年9月5日被银行以印鉴不符退票;2、招商银行转账单及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2011年9月9日付款25000元;3、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支票;4、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以前也付过相同款项,涉案支票具有真实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票,证明涉案支票原件已被被告收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为支付深圳市典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4300元,向深圳市典博电子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收款人处为空白的支票。该支票记载的付款银行为兴业银行深圳罗湖支行,支票金额为64300元。深圳市典博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昌忠收到该支票后,将该支票交给其妻子即原告。随后,原告在该支票的收款人处补充记载广州市黄埔区哥弟服装店为收款人。2011年8月31日,广州市黄埔区哥弟服装店将该支票背书委托华夏银行珠江支行收款。2011年9月5日,华夏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理由将该支票予以退票。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付了款项25000元,汇款对账单的备注的内容为“付典博电源货款,换票”,被告为此收回了涉案支票,并在支票上注明内容“作废,付现金/已转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据此,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人应是持有票据的人。本案中,原告虽曾取得其丈夫黄昌忠交付的支票,支票也记载原告为收款人,但该支票因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而被被告收回,原告于起诉时已不持有涉案支票,其已不具有票据追索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