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乘坐出租车欲去贩卖假烟,到洛阳市涧西区衡山路时被洛阳市烟草稽查大队查获,当场从车上查获350条假散花牌香烟,共计70000支香烟,后又到叶某某在洛阳租住处查获散花、天尊帝豪、硬哈德门、红旗渠、大丰收、硬黄果树、梦都等七个品牌的假冒伪劣香烟664条,共计132800支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报案材料、出租车司机习新波询问笔录及检查、胡楼、胡光跃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书、烟草局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先于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报告单、涉案物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单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恒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