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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新华运输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新华,左自恩,唐其月,邱xx,严xx,黄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新华,男,45岁。被告人左自恩,男,60岁。被告人唐其月,女,35岁。被告人邱xx,女,39岁。被告人严xx,女,52岁。被告人黄xx,女,45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新华犯运输假币罪、被告人左自恩犯出售假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唐其月、邱xx、严xx、黄xx犯购买假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新华及其辩护人纪然、被告人左自恩及其辩护人叶中治、被告人唐其月及其辩护人雷金柱、被告人邱xx及其辩护人朱建明、被告人严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雷新华携带假币649500元乘坐皖KS61**号黑色起亚牌出租车从安徽省阜阳市赶往河南省潢川县,当车行至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魏岗交警中队处被潢川县公安局查获,当场从该车后备厢内查获该649500元假币。经鉴定,该649500元为伪造的人民币。2、2011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左自恩与被告人唐其月联系出售假币,后被告人唐其月与被告人邱xx、严xx、黄xx联系,四人经预谋后,共出资56100元购买假币。2011年9月20日10时许,由被告人唐其月、邱xx出面,在被告人左自恩租住的房屋处从被告人左自恩手中以17:100的价格购买假币330000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唐其月、邱xx、严xx、黄xx携带购买的假币乘坐潢川到安徽省临泉县的班车准备外出时被潢川县公安局查获。同日,潢川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左自恩租住的房屋内另行查获伪造的人民币72700元。经鉴定:以上假币全部为伪造的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新华运输伪造的货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左自恩出售假币、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持有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出售假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其月、邱xx、严xx、黄xx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其月、邱xx、严xx、黄xx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其月系主犯,被告人邱xx、严xx、黄xx系从犯。被告人雷新华及其辩护人辩称:该649500元假币不是雷新华携带,与其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雷新华携带649500元假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左自恩辩称:1、不认识本案唐其月、邱xx、严xx、黄xx等人,没有向其出售过假币;2、潢川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搜出的72700元假币系从雷新华手中购买,尚未出售,对该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左自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左自恩非法持有假币72700元的事实系出售假币的行为尚未完成,对该72700元应认定出售假币罪,不应另行认定为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唐其月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一般,不应对其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严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邱xx的辩护人认为邱xx所购买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邱xx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x系从犯,且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2日潢川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一潢川口音男子当日下午2点至4点乘坐安徽阜阳车从阜阳到潢川,随身携带有大量假币。该局接群众举报后,遂于当日下午在312国道潢川境内魏岗交警中队布控,对安徽阜阳至潢川过往车辆进行盘查,并于当日下午3时许,在皖KS61**黑色悦达起亚出租轿车后备厢内查获649500元假币,经查,该649500元假币系被告人雷新华携带。经鉴定:该649500元假币为伪造的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时xx证言(附时xx户籍证明):我开的是黑色起亚小车,车牌号码是皖KS61**。今天上午11点30分左右,我开车走到阜阳到阜南的路口时,坐在我车副驾驶的那个人(指雷新华)提着一棕色塑料袋站在路边等车,我问他是否到阜南,他说不到阜南到淮滨,我说把他拉到阜南再坐车到淮滨是一样,他就问我直接租车到淮滨多少钱,我说从阜南到淮滨是60元,加上从这路口到阜南15元,总共75元。那个人说给我70元让我直接送他到淮滨。随后他把今天查的那棕色塑料袋东西放在我车后备厢内,先坐在我车后驾驶座,我就开车往南走。当时车上有三个人,副驾驶上坐一个女的,后排座上坐一男一女,那个人上车后,后排座上就坐上了三个人。车开到阜南街心公园,从我副驾驶座上下来一个女的,后排下一个男的。车开到阜南五小处,后排那个女的也下去了,今天抓的那个男的到附近商店买两罐王老吉,开始坐在副驾驶座上。给我一罐我没喝,他自己喝一罐,坐在副驾驶座上开始睡觉。过淮滨时开始教我咋走路线,一直车到魏岗交警中队被公安机关截停。从后备厢内把棕色塑料袋包的营养快线打开后我才知道是假币。途中没有搭载其他乘客。这假币是坐在我车副驾驶上的那个人的。坐车的那三个人都没有带任何东西,从那个带棕色塑料袋的男子把东西放进我车后备厢后到被查获期间,车后备厢内没有开过,也没有放任何东西,期间也没有搭乘其他乘客。(2)证人李xx证言(附李xx户籍证明):昨天中午,我和我姐夫郑xx找洪涛的手机想租车回家,洪涛把我的号码转一个出租车司机。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辆黑色出租车过来,我和郑xx上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郑xx坐在后排。出租车走没多远又拉一女的。我们三人还差一个想到阜南的。车走到阜阳南二环阜南路口,出租车司机喊一个男的,那人说到淮滨,司机说可以送他到阜南再坐车到淮滨。随后那个男的上车坐在后排。司机要75元,那个男的说给70元。上车后,那个男的又说直接送他到潢川给司机200元,司机也同意。后来我和我姐夫哥在阜南街心公园下车后,出租车就走了。那个到淮滨的人40多岁,平头,当时戴一副墨镜,上身穿黑色衣服手里掂一个棕色塑料袋。当时他上车前,司机还把车后备厢打开,那个男的把手里的塑料袋东西放在里面。我当时还奇怪,他塑料袋里东西不多,为啥还放在后备厢里。我们都是小手提包,在自己手中提着。(3)证人郑xx证言(附郑xx户籍证明):昨天(2011年9月22日)中午11点多钟,我和我妹李xx在阜阳市中级法院坐上一辆出租车,在市里又接一个小女孩,然后在南二环阜南路口等人,够四人后出租车才送我们到阜南。在那边等一会,见路边有一个男的掂一个塑料袋,像是在等车。司机问他是否到阜南,那人说到淮滨,后来谈好到淮滨70元钱。那人把塑料袋放到出租车后备厢内,就上车坐在我和后排女孩中间。我们坐车往阜南期间,那个人说他是潢川人,如果司机直接给他送到潢川,他给司机200元钱。司机同意了。出租车送我们到阜南街心公园,我和李xx就下车了,车上剩下那个男的和一个女孩。那个男的有40多岁,上身穿一带拉链黑色运动衣,上车前司机到车后面开的后备厢,他把塑料袋放进后备厢了。从阜阳市阜南路口到我在阜南街心花园下车期间,除了我们几人,没有其他乘客上车,那期间司机也没有动过后备厢。(4)证人杨xx证言(附杨xx户籍证明):昨天(2011年9月22日)快中午时,我打出租车司机电话,转了几次,一个手机号为1396655****的男司机开出租车到阜阳市医院东南,我上车坐在后排,后排有一个男的,副驾驶上有一个女的。我们出租车坐够四个人,车才直接到阜南,车转几圈后在市南二环华南路口,见有一个男的在路边,脚边放有塑料袋,身上挂有一个小包。司机问他到阜南不,他说到淮滨。谈好价格后,司机到车后把后备厢打开,那人把东西放后备厢后也坐在车后排,我坐在车边,那个男的坐在中间,他左侧是最先上车的那个男的。在车上,那人又说到潢川,多少钱没有听清。车走到阜南街心公园,坐在副驾驶的女的和最先上车的男的下车。我和要到潢川的那个男的还坐在后排。后来我在我家门口金厦新都花园下车。那个男的有40多岁,身上挂有一个小包,好像脚底旁边放有东西,司机停车后到车后面开后备厢,那人好像把什么东西放在后备厢内。我当时坐在车后排,没看太清。(5)同案人左自恩供述:我卖假币很多次了,总共出售有20多万元假币,赚有2000多元钱。我的假币都是从雷X华手中买的,雷X华是潢川县来龙乡人,我手中存在的号码“大雷”1394919****就是雷X华的手机号。今年4月份到现在,我可能分4次从他手中以15:100的价格购买32万元假币,都卖别人了。你们这次从我屋中搜出的那些假币是在前天下午我以15:100的价格从雷X华手中购买的假币,还没有来得及卖出去,加上屋里以前买的没卖掉的,都被你们搜出来了。我的手机号是1378296****、1340376****。今年9月20日,有一男一女以16.5:100的价格从我手中购买了1.5万元假币。5、被告人雷新华供述:在我所乘黑色出租车后备厢里查获的假币不是我的。我今天提了一个棕色小提包,我是今天早晨六点多从潢川坐班车到阜阳,11点多才到阜阳汽车站见网友,结果她不见我。我就在阜阳二环路等车到潢川。刚一会儿,我坐的这辆车就来了。其他情况,同司机和证人证言一致。6、相关书证:(1)对雷新华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可疑人民币百元版共6495张:币号为VW35848980的人民币494张,币号为VW35848981的人民币1009张;币号为VW35848982的人民币494张;币号为VW35848983的人民币996张;币号为VW35848984的人民币511张;币号为VW35848975的人民币496张;币号为VW35848976的人民币496张;币号为VW35848978的人民币501张;币号为VW35848971的人民币497张;币号为VW35848974的人民币5张;币号为VW35848970的人民币1张;币号为VW35848979的人民币497张;币号为VW35848973的人民币498张。扣押雷新华所乘坐的悦达起亚轿车后备厢内塑料袋一个,营养快线纸盒一个。扣押雷新华持有手机两部,号码分别为1394919****、1356976****、1393763****。扣押雷新华持有棕色挎包一个。(2)潢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雷新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22日上午十时许,该大队接群众举报:有一潢川口音中年男子当日下午两点至四点乘坐安徽阜阳的班车或轿车从阜阳到潢川,随身携带大量假币。接举报后该大队在312国道魏岗交警中队布控,对过往车辆进行盘查,下午三时许,该大队对皖KS61**黑色悦达起亚轿车盘查时,发现该车后备厢内有一银灰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一营养快线纸箱,箱内有红版面值一百元人民币649500元(后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为假币)。经查,该塑料袋系被告人雷新华所携带。(3)户主为雷新华,手机号码为的通话记录;户主为左自恩,手机号码为的通话记录;的通话记录;证实雷新华与左自恩相互通话情况。(4)在雷新华乘坐的“皖KS61**”悦达起亚轿车上,查获6495张百元面值假币的现场照片;(5)被告人雷新华户籍证明在卷,证实雷新华1967年7月3日出生。二、2011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左自恩与被告人唐其月联系出售假币,后被告人唐其月与被告人邱xx、严xx、黄xx联系,四人预谋后,共出资56100元购买假币。2011年9月20日10时许,由被告人唐其月、邱xx出面,在潢川县草湖路被告人左自恩租住的房屋处从被告人左自恩手中以17:100的价格购买假币330000元。其中,唐其月个人购买7万元、邱xx个人购买8万元、严xx个人购买11万元、黄xx个人购买7万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唐其月、邱xx、严xx、黄xx携带购买的假币乘坐潢川到安徽省临泉县的班车,准备前往安徽临泉使用假币时,在潢川县北关交警大队北被潢川县公安局查获。同日,潢川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左自恩租住的房屋内另行查获假币72700元。经鉴定:以上假币全部为伪造的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左自恩供述:我和雷新华是在今年4、5月份在逸夫小学打牌时认识的。认识个把月后,雷新华对我讲他是干假币生意的,问我有意思干不。我说我联系人,有人要再说。他说:“有人要假币,你从我这里拿。我给你算15元购买100元假币的价格。”之后,唐其月的弟唐成和我在一起时谈到这事,他说:“唐其月在外面打零工花假币。”他问我能不能搞到假币。我想到雷新华搞假币批发,就同意了,给她弟留了手机号。上月十几号,唐其月打我手机,对我讲她是唐成的姐,问我有假币吗。我说价格是17元购买100元假币。之后她给我打电话讲:“几个人打伙要假币,要20-30个(万元)货。”之后我就给雷新华联系要30个货。雷新华讲他在外地,第二天早上才能到家。我说:“明天早上再联系。”第二天早上8、9点钟,我用我自己的手机打雷新华的手机问他回来没有。他说:“你可以拿货了。”之后雷新华带30个货到草湖路北口,我接货。我当时给雷新华4.5万元。我拿到货后就给唐其月打手机联系让她来拿货,最多来两个人,并告诉了她地址。没有多长时间,就来两个女人到俺家,唐其月进屋,另一女的在外面。唐其月当时向我要30个货,还想少1000元钱,我没有同意。(2)被告人唐其月供述:十多天前一天,有一个自称姓左的男子要我手机问我是哪儿人,我说我是河南潢川的,他说他也是潢川的,我问他咋知道我的号,他说是朋友介绍的。后来他说如果没事干不如花假币,17:100利润比较大。当时我们四人是老乡,都在秦皇岛打工,一个姓邱,一个姓黄,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姓啥,我们四人在一块喝酒。她们问我是谁,我把情况一说,她们也同意花假币。我们于前天(2011年9月18日)早上从秦皇岛坐车于昨天凌晨1点回到潢川,在火车站附近一旅社住一屋。天亮后各回各家,临分手时说今天(2011年9月20日)早晨八点多在潢川汽车站汇合。今天早晨见面后已经8点多,姓左的打我手机说已经把货准备好了。在头天晚上九点多,我电话联系姓左的说我们已经到潢川。我们四人商量好各自要多少,出多少钱,由我用包装着,在草湖路天天顺超市门口等着。姓左的不让去多人,只让去俩个人。姓左的打电话让我们到他家去,我们是以17:100的价格从姓左的男子手中买的。现金是各出各的。当时是在天天顺超市,另外两个女的把现金交给我和姓邱的。我们四人的现金都放在姓邱的黑包里。我和姓邱的一块进屋。买假币出来后,我把已分好的假币用塑料袋装好带出来交给她们。吃过午饭后,我们四人坐班车到安徽临泉,在潢川交警队北边一点,公安人员把车截住,把我们抓住了。当时,我身上带7万元假币,姓邱的带8万元假币,另外两个一个带11万元假币,一个也是带7万元假币。我的手机号是1510334****。(3)被告人邱xx供述:我们四个女的于2011年9月18日早上从秦皇岛坐车于19日凌晨回到潢川,各回各家。昨天上午九至十点钟,我们四人坐三轮车到潢川草湖路一个超市门口,我们把各自准备好的用于买假币的钱装进我的黑背包里由唐其月背着,我也背过。本来我们四人一起去的,对方卖假币的男子只让去两个人,人多了怕目标太大。对方是在电话里给唐其月说的。大家让我和唐其月一块去买假币。我和唐其月一块去买假币。我俩一块到卖假币的家中,具体怎么买的都是唐其月和姓左的谈的。唐其月买好假币后用黑塑料袋将假币掂着,见到她俩后在厕所旁边没有人的地方唐其月将假币分给我们。我的是八万元假币,唐其月七万元假币,黄xx七万元假币,严xx十一万元假币。在我们去买假币之前,谁带多少钱买多少假币都讲好了。我们三人不认识姓左的男子,具体同姓左的联系的是唐其月。下午,我们四人坐汽车准备到安徽临泉花假币,车没出城关就被查住了。我拿13600元真钱给唐其月。(4)被告人严xx供述:我们在秦皇岛时没事干,唐其月说她有个亲戚是贩假币的,回去找他买些假币花。后来我们四人前天(2011年9月18日)从秦皇岛回潢川了。回来后住在潢川县火车站一家旅馆。昨天(2011年9月19日)唐其月给卖假币的打电话联系,讲要33万元假币(之前我们四人:邱xx8万元、黄xx7万元、唐其月7万元、我11万元,共计33万元)。他(卖假币的)让唐今天(2011年9月20日)到他家去拿货。我们四人坐三轮到潢川草湖路一个超市门口停下,对方只让进去两个人,我们把真钱都交给唐其月,邱xx和唐其月一块去拿假币。不到一个小时,唐用一黑色塑料袋把假币掂出来。我们在厕所附近一个没有人的地方把假币分好,各自把假币装进事先准备好的长丝袜里,捆在腰间。我们四人各走各的,约好坐13点钟的车到安徽临泉县试花一部分,再到秦皇岛花。中午我吃过饭到潢川汽车站后遇见他们三人,之后我们四人乘临泉的班车没出城关就被查获了。我拿出18700元真钱给唐其月。(5)被告人黄xx供述:我9月18日早晨6点多钟坐秦皇岛到潢川的火车,在火车上我碰见了邱xx、唐其月和姓严的。9月19日凌晨1点多到潢川,我们四人在火车站旁一旅社合住一晚。早上我回家后上街正好碰上唐其月,我说生意不好,她让我花假币,17块买100元假币,我说干就干。唐让我第二天早上到潢川汽车站转盘等着。第二天到汽车站转盘,和唐其月一块坐三轮到草湖路一个超市。见到邱xx和姓严的,唐其月说那人只让去两个人,我就把11900元交给唐其月,邱xx和姓严的也掏有钱,总共56100元。唐和邱带着钱去买假币,我和姓严的在超市边等着。有一个小时,唐其月背个黑包出来,在超市旁边胡同口一厕所我们分的钱。我把7万元假币系在腰上。2、潢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组织的唐其月、邱xx对左自恩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唐其月、邱xx均辨认出左自恩就是出售给她们假币的人。3、扣押物品清单:(1)搜查笔录、潢川县公安局对左自恩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搜查,在左自恩住处查获可疑人民币百元版共727张:币号为VW35848971的人民币31张,币号为VW35848984的人民币1张,币号为VW35848974的人民币1张,币号为2Q32906849的人民币1张,币号为CA09891395的人民币1张,币号为VW35848976的人民币200张,币号为VW35848983的人民币198张,币号为NW28698950的人民币294张。扣押左自恩持有手机一部,号码1378296****、1340376****。(2)潢川县公安局对唐其月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唐其月身上扣押可疑人民币百元版共700张:币号为VW35848971的人民币184张,币号为VW35848974的人民币492张,币号为VW35848980的人民币14张,币号为VW35848984的人民币7张,币号为VW35848978的人民币2张;淡黄色丝袜一条。(3)潢川县公安局对邱xx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邱xx身上扣押可疑人民币百元版共797张:币号为VW35848983的人民币196张,币号为VW35848971的人民币412张,币号为VW35848976的人民币88张,币号为VW35848974的人民币101张。扣押邱xx持有黑色背包一个、黑色丝袜一条。(4)潢川县公安局对严xx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严xx身上扣押可疑人民币百元版共1105张:币号为971的人民币77张,币号为981的人民币1006张,币号为984的人民币21张,币号为980的人民币1张;2011年9月18日北戴河至潢川火车票一张。(5)潢川县公安局对黄xx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黄xx身上扣押可疑人民币百元版共699张:币号为VW35848980的人民币516张,币号为VW35848971的人民币180张,币号为VW35848979的人民币2张,币号为VW35848984的人民币1张;2011年9月18日北戴河至潢川火车票一张。3、现场照片(1)在左自恩家查获727张百元面值假币的现场照片;(2)查获唐其月等四人购买330000元假币的照片;4、中国人民银行潢川县支行出具的假币收入凭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潢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获的6495张百元面值、面额649500元,3300张百元面值、面额330000元,727张百元面值、面额72700元,共计10522张百元面值、面额1052200的人民币均为假币。2011年9月27日。5、户主为左自恩,手机号码为1378296****的通话记录;1340376****的通话记录;手机号码为1510334****的通话记录;以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左自恩与被告人唐其月在本案中相互通话情况。6、潢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20日根据特情反映,当日下午13时许有四名中年妇女从一姓左男子手中购买大量的假币准备到安徽临泉出售,该大队接举报后遂进行布控,下午1点多钟在潢川北关交警大队北边一辆到临泉的班车上查获假币33万元,并当场将犯罪嫌疑人唐其月、邱xx、严xx、黄xx抓获。7、被告人左自恩、唐其月、邱xx、严xx、黄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左自恩1952年出生;唐其月1974年出生;邱xx1973年出生;严xx1960年出生;黄xx1967年出生。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新华犯运输假币罪、被告人左自恩犯出售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唐其月、邱xx、严xx、黄xx犯购买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雷新华明知是假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告人雷新华及其辩护人辩称,在皖KS61**悦达起亚黑色轿车后备厢内查获的649500元假币不是雷新华所携带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新华运输假币有其承租的出租车司机和同车乘客的证言为证,且以上证人证言与同案人左自恩供述其出售的假币均来自雷新华、雷新华与左自恩、左自恩与唐其月的手机通话记录、潢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雷新华到案情况说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雷新华运输假币649500元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雷新华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自恩出售假币330000元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唐其月、邱xx、严xx、黄xx证言及左自恩、唐其月的手机通话记录为证,对被告人左自恩辩解没有出售假币330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左自恩辩护人辩称,左自恩持有假币72700元的行为属出售假币尚未完成,不应另行认定持有假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查获该72700元假币时,被告人左自恩向唐其月等人出售330000元假币的犯罪行为已完成,故对该72700元假币不能认定系出售假币的未完成状态,而应另行认定为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唐其月及其辩护人辩称,对于唐其月、邱xx、严xx、黄xx四人购买假币的犯罪行为不属共同犯罪,对唐其月不应认定主犯。经查,被告人邱xx、严xx、黄xx三人通过唐其月得知假币一事后均表示同意以17:100比例购买假币,同时乘车从秦皇岛返回潢川,并约定好案发当日上午在县汽车站转盘汇合,之后在潢川县草湖路天天顺超市门口将现金交给唐其月、邱xx,由其二人前往左自恩住处进行交易后,于当日下午1时许乘潢川至安徽临泉客车,欲在临泉使用假币。在该犯罪过程中,唐其月作为提议和联络人,且为主实施了从左自恩手中购买假币的行为,四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其月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唐其月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邱xx、严xx、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本案六被告人归案后,被告人左自恩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72700元假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其月、邱xx、严xx、黄xx对购买330000元假币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坦白,对以上五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xx、严xx、黄xx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对该三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六被告人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新华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自恩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其非法获利5610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其月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邱xx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五、被告人严xx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六、被告人黄xx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