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杭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杭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杭波,农民,家住慈溪市。200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杭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杭波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西路*号,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段,进入慈溪市微特轴承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1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杭波采用同样手段,在慈溪市微特轴承有限公司财务室内盗窃财物未果,后逃离现场。2011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杭波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西路*号,翻墙进入宁波美培林轴承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卧室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硬壳中华香烟5条(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41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该公司,被告人罗杭波的家属向该公司退赔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罗杭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杭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徐某、周某、励某萍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杭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杭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杭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杭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部分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杭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