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下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鑫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鑫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文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沙喜中。委托代理人:李学波。被告: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广。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鑫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裕。被告:徐文广。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公司)、浙江省鑫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炜公司)、徐文广、郑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沙喜中、李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雪公司、鑫炜公司、徐文广及郑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瑞雪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城西综字第20110325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给予瑞雪公司人民币18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2011年3月30日,原告和瑞雪公司另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城西贷字第20110330001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9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61%,按季结息。2011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瑞雪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城西额抵字第20110325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公司自有的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10396.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并同时和被告鑫炜公司、徐某、郑某分别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城西额保字第20110325001-1、20110325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鑫炜公司、徐某、郑某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30日向瑞雪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现瑞雪公司因其他纠纷被起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原告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一条,《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相关约定,主张瑞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对瑞雪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鑫炜公司、徐某、郑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深圳发展杭州分行与被告瑞雪公司之间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2、瑞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后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直至清偿日止);3、原告深圳发展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瑞雪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瑞雪公司承担;5、被告鑫炜公司、徐某、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法庭审理时,《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额度期限及《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已经期限届满而解除,故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提交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深发杭城西综字第20110325001号)1份,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瑞雪公司授信额度的事实。2.《贷款合同》【编号:深发杭城西贷字第20110330001号】1份,以证明被告瑞雪公司借款的事实及与原告就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杭城西额抵字第20110325001号】1份,以证明被告瑞雪公司以自有土地的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城西额保字第20110325001-1号、深发杭城西额保字第20110325001-2号)两份,以证明被告鑫炜公司、徐某、郑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5.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雪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诸暨国用(2007)第02202148)1份,以证明抵押物的使用权系被告瑞雪公司所有。7.《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诸暨他项(2011)第4-136号】1份,以证明原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8.案件信息系统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瑞雪公司因其他纠纷已被起诉的事实。被告瑞雪公司、鑫炜公司、徐某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瑞雪公司、鑫炜公司、徐某及郑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核对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瑞雪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正,授信额度期限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4日。综合授信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开立信用证等。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相应的业务合同。授信合同还约定,与乙方相关的其他危及或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时,乙方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甲方有权宣布乙方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为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瑞雪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诸暨国用(2007)第022021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深发杭城西综字第20110325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正中的人民币陆佰万元正,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还与鑫炜公司,与徐某、郑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向深圳发展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鑫炜公司、徐某及郑某还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银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其中编号深发杭城西额保字第20110325001-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是深发杭城西综字第20110325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正中的人民币叁佰万元正,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编号为深发杭城西额保字第20110325001-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深发杭城西综字第20110325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正中的人民币玖佰万元正,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于2011年3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领取了诸暨他项(2011)第4-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2011年3月30日,瑞雪公司即向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向借款人瑞雪公司提供贷款金额玖佰万元正,贷款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4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利率按月浮动,从利率调整之日起贷款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收利息。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瑞雪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利息、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本金、利息。贷款合同还约定,与瑞雪公司相关的其他危及或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情形,瑞雪公司构成违约。一旦违约,银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即向瑞雪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玖佰万元。2011年9月20日结息后,瑞雪公司未能依约在2011年12月20日结息日支付从9月21日至12月20日的利息。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以瑞雪公司已经涉诉为由宣布授信合同及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与瑞雪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与被告鑫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徐某、郑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在授信合同的有效期内,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以发放贷款的方式履行了授信合同项下的部分授信义务,并且已经全额履行了贷款合同项下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因案外人向瑞雪公司提起诉讼,遂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宣布授信合同及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而诉至法院。本案庭审中,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瑞雪公司的借款于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到期,故以到期债权进行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24日,案涉授信合同与贷款合同均已到期,而瑞雪公司仍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要求瑞雪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瑞雪公司为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的本次授信提供抵押担保,但抵押担保的范围仅限于本金陆佰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等。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的请求超出了该抵押担保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物权法》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结合本案,各保证人已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无论债务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无论是否有其他担保方式,均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但鑫炜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仅限于本金叁佰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故本院对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超过担保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徐某、郑某对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本次授信项下的贷款提供了足额保证,故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全部债务要求其承担责任。保证人鑫炜公司、徐某、郑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瑞雪公司、鑫炜公司、徐某及郑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二、被告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率分别计算利息至2012年3月2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文广、郑科对被告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鑫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若被告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诸暨他项(2011)第4-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79800元,由被告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鑫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文广、郑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