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璜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璜商初字第1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左右原告方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俞某某认识。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21日止,被告俞某某陆某某原告方某某购买了8万多元的木门。2009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门款61000元,结算当日被告付款10000元,2010年2月,被告又汇给原告5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起诉后被告又汇给原告10000元,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俞某某支付货款36000元。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某某曾向原告方某某购买木门,2009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方某某木门款61000元。结算当日被告付款1万元,2010年2月,被告付款5000元。2011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2012年1月,被告又付款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1日被告俞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可供证实。该份欠条经庭审出示,被告既未出庭质证,在审理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相关陈述,依法确认该份欠条的证明力,认定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木门合同关系、尚欠货款等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买卖木门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审理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1万元,原告遂相应变更诉请,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支付原告方某某货款3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