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盐务局与陈永香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用)(深11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盐务局,陈永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4号申请人深圳市盐务局。法定代表人叶环青,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月辉,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永香,女,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河东镇苑河村先月楼,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上水径综合楼A108号陈永香商店经营者。申请人深圳市盐务局因被申请人陈永香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深盐政决字(2011)3-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11年12月9日在布吉街道吉华路上水径综合楼A108陈永香商店检查发现,该店涉嫌销售假冒加碘盐,共查获130公斤。申请人将涉嫌假冒加碘盐送检,经检测鉴别为假冒广东省深圳盐业公司的盐产品。2011年12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陈永香违法行为、处罚根据、拟处罚内容和陈述、申辩权利,由陈永香签收。2011年12月16日,申请人作出深盐政决字(2011)3-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永香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现场查获盐产品130公斤,违反《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根据该条作出没收盐产品130公斤、罚款1000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向陈永香送达该处罚决定,陈永香拒绝签名,由申请人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名见证。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陈永香的居住证照片、陈永香商店照片、假冒海精盐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深盐政抽字(2011)3-1132号抽样取证通知书、深盐登保字(2011)3-1132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深盐登处字(2011)3-1132号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处理决定、立案审批表、深盐委鉴字(2011)3-1132号委托鉴(别)定书、鉴别报告、深盐政罚告字(2011)3-1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0001867的深盐政决字(2011)3-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违反《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经立案调查认定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告知了被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法作出深盐政决字(2011)3-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深圳市盐务局作出的深盐政决字(2011)3-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被申请人陈永香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