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法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法友,农民,家住怀远县。2005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法友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法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法友在慈溪市长河镇老街与戴家路交叉口搭乘蒋某的机动黄包车至杭州湾经济开发区海南村自己租房。16时30分许到达,被告人张法友以要蒋某到租房拿车费为由,将其叫进租房后用自来水管将门抵住,拿起租房内的啤酒瓶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从蒋某身上抢得人民币40余元及三普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法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法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法友系累犯。被告人张法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法友辩称,其是没有抢劫的,也没有用自来水管将门抵住;言语威胁是有的,但对方是自愿拿出钱和手机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法友在慈溪市长河镇老街与戴家路交叉口租乘蒋某的机动黄包车,至杭州湾经济开发区海南村自己租房后,被告人张法友以要蒋某到租房拿车费为由,将蒋某叫进租房后,采用持啤酒瓶威胁等手段,从蒋某身上抢得人民币40元左右及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8日下午大概2点左右,其把黄包车停在长河镇华润万家超市南面的老街与戴家路交叉口处等客。一个20多岁的男子问其到杭州湾新区海南村要多少钱,其说:“40元钱。”那个男子没说什么就坐上了黄包车。其沿着中横线刚走了1000米左右,坐车的男子让其先把他带到坎墩的三北园林工具厂,后让其把他带到海南村他的一个老乡家里,出来后又坐上黄包车让其把他带到另一个老乡家里。后来,他又出来坐上其的车让其回到他第一个老乡家里。到了后,他没付车钱直接下车进屋去了。其就问他要车钱,他在屋里对其说:“你进屋来拿车钱。”其刚一进屋,他就用一根自来水管顶住房门。其觉得事情有点不对劲,他就说:“你还想拿车钱,叫你加倍奉还。”其听他这么讲心里很害怕。说完,他从地上拎了一个啤酒瓶指着屋里的一张床对其说:“你给我坐下。”其不想坐。他又说:“我数三下,你给我坐下。”说完就推了其一把。其被他一推就坐了下来。他打电话给他朋友,让朋友送其回去,并对其说:“今天你的黄包车你是没办法骑走了,我叫朋友送你回家。”其说不要车钱了,让其回去好了。说完其想站起来走了,他又拿啤酒瓶威胁其说:“你给我坐下。”其见他这样,很害怕,就拿出身上的钱对他说:“你拿去买包香烟抽抽,车钱我也不要了,你放我回去吧。”他把钱拿走后对其说:“这么点钱买包香烟都不够。”说完他又问其这里有没有亲戚朋友,其说刚来不久,没有亲戚朋友。他问其的电话号码,其告诉他其的电话号码后,他用手机打其的电话。后他就让其把手机掏出来。其一掏出手机,他就把其的手机拿走扔在桌上。他这样还不罢休,让其今天不要开着黄包车回去了,除非拿钱来赎,其说其没钱。他说:“那你拿条中华烟来也行。”这时外面路上有汽车喇叭在不停地按,他就开门出去看了。路上有一辆轿车因为其的黄包车堵住了过不去,他就大声地骂:“你靠边上可以过的,按什么喇叭。”那个开车的就和他吵起来了,其乘机就跑出去,掏出钥匙骑上黄包车跑了。其被抢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反正有两张十元的,其他的都是五元的,大概有40元,手机是翻盖的杂牌,是其儿子给其的,具体型号和价格其不知道。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蒋某指认被告人张法友系坐其黄包车并抢其财物的人;被告人张法友辨认实施抢劫的地点。3.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法友身上查扣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5元;从被告人张法友暂住房内搜查到雪花牌空啤酒瓶一只。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扣押的涉案财物已被发还被害人。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法友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法友的抓获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法友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张法友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慈溪长河老街与戴家路交叉口叫了一辆机动黄包车到杭州湾开发区海南村。到了海南村其自己的租房,其以让黄包车夫进租房拿车费为由把他叫到其租房里,然后其就拿啤酒瓶威胁他,他就主动给了其40元左右的现金。其拿了钱后又从他身上抢了一只手机,并让他一个人回去,将车子留下。后来,他趁其和过路司机吵架时跑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法友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法友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法友的辩解不符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法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法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