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国营与章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营,章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俞国营。被告章和平。原告俞国营诉被告章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国营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砖。2011年8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共欠原告黄砖款17248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章和平未作答辩。原告俞国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和平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砖。2011年8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章和平欠俞国营黄砖款壹拾柒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正,欠款人章和平。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此款,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和平支付俞国营价款172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章和平负担。俞国营同意由章和平负担的受理费18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