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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舒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杨某(已判决)后,杨某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阿进”的电话号码,当日2时许,民警假扮买家致电犯罪嫌疑人“阿进”,谈妥以1800元向犯罪嫌疑人“阿进”购买毒品k粉,此后,犯罪嫌疑人“阿进”在春风路皇室假期旁将一袋k粉交给被告人舒某,让舒去交易。被告人舒某遂到罗湖区新天地名居一楼的新天地茶艺馆,收取假扮买家的民警1800元后,将该袋k粉交给民警。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舒某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毒品重21.3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毒资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暂存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舒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