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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存丽与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丽,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丽。委托代理人:许乙川。委托代理人:曾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宝海。委托代理人:马文兵。上诉人张存丽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乙川、曾强,被上诉人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存丽应李德雄要求,于2011年3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海富公司银行账户66×××00元。张存丽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中旬,海富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由法定代表人李德雄出面向张存丽借款。双方约定:海富公司向张存丽借款66×××00元,月利率3%。2011年3月21日,张存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海富公司汇款66×××00元。因双方约定为短期借款,现张存丽向被告催讨,海富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海富公司偿还张存丽借款66×××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海富公司一审期间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66×××00元系原法定代表人李德雄以个人名义借给海富公司的。李德雄与海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张存丽与李德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张存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德雄于2011年5月20日出任海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丽无证据证明此前李德雄系海富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或受委托,因此张存丽诉称2011年3月中旬,海富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德雄出面向张存丽借款,与事实不符,再者本案涉及金额巨大,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理应有借款凭证,张存丽主张海富公司欠其借款66×××00元,仅提供汇款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存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56元,减半收取30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78元,由张存丽负担。上诉人张存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均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对张存丽提供的2011年9月13日李德雄的情况说明认定错误。李德雄出具该情况说明时系海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雄认为张存丽向海富公司的汇款66×××00元系海富公司向张存丽的借款,应当属于海富公司的自认行为。另,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李德雄是海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存丽怎能申请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李德雄与涉案款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张存丽应李德雄的要求向海富公司汇款也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张存丽经李德雄介绍向海富公司出借款项。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存丽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存丽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富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李德雄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是与李德雄个人发生借贷关系。二、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温瑞商初字第1581号民间借贷案件中,李德雄及其代理人在法庭上认为海富公司2011年5月20日的所谓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其并不清楚,他没有担任过海富公司的法人。在该案中,李德雄对海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公司与李德雄之间的950万元借款实际包括了本案的660.8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李德雄借给海富公司的950万元借款已冲抵李德雄应支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定金。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本案660.8万元是李德雄个人借给海富公司的借款,而非上诉人借给海富公司的。李德雄在本案中出具虚假的证明,虚构上诉人与海富公司之间存在660.8万元的事实,其目的就是向侵吞海富公司的资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证据,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争议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张存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海富公司之间存在660.8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2011年3月21日从其帐户支付660.8万元款项至被上诉人海富公司帐户的款项银行款项支付凭证,被上诉人海富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上诉人张存丽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这一争议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张存丽就该争议事实提供的证据就是2011年9月13日李德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为,涉案款项支付当时李德雄并非被上诉人海富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至9月间李德雄虽担任被上诉人海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之后被上诉人海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发生了变更,且根据被上诉人海富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李德雄与被上诉人海富公司之间目前仍存在其他纠纷,即李德雄与被上诉人海富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证明力明显较低,原审法院没有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张存丽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海富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院对上诉人张存丽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认定。至于被上诉人海富公司取得本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则与本案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上诉人张存丽若认为被上诉人海富公司收取本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原审法院没有按不当得利关系向上诉人张存丽进行释明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存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556元,由上诉人张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