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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芳会与雷缠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会,雷缠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张芳会,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转强,男,汉族,职业同上,系原告张芳会之子。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缠信,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粉侠,女,汉族,职业同上,系被告雷缠信之妻。原告张芳会与被告雷缠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会诉称,2011年7月20日20时50分,原告推着自行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靠路边行走,自行车后边坐着孩子穆若琪、白玉凡,当行至64KM+50M处,被被告雷缠信驾驶的陕A6E3**号三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及两个孩子受伤。原告先被送到蓝田县医院急救,后又转到唐都医院急诊治疗并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9651.4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3128.71元。被告雷缠信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在蓝田县医院的医疗费,还雇车接送原告家属到唐都医院,垫付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在唐都医院的医疗费用6700元,被告已经尽力了,但原告亲属却到被告家闹事,被告现在不再赔偿原告分文。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0时50分,被告雷缠信驾驶陕A6E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50M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因车速过快、观察不周,与同方向位于道路南侧边沿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穆若琪、白玉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被送到蓝田县医院急救,被告共支付相关急救费用860元,后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又被转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治疗,原告花费急诊医疗费2884.61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转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整形烧伤科住院治疗18天,最后诊断为:1.全身多处挫裂伤(治愈);2.胸部闭合性损伤(治愈);3.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未治),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26120.20元。另外,原告还于2011年7月31日花费门诊医疗费222.00元、2011年8月3日花费门诊医疗费424.60元。2011年8月3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1]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缠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穆若琪、白玉凡无责任。2011年9月8日,原告亲属从蓝田县通惠停车场领回了发生本起事故时原告推行的自行车,支付停车费70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庭审中,原告最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965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398元、停车费70元、修车费27元、营养费102.30元,以上损失共计38468.71元,由被告赔偿。另查明,陕A6E3**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雷缠信,被告雷缠信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为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共计预交急诊及住院医疗费6700元。经调解,被告仅同意再给原告赔偿500元,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蓝公交认字[2011]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及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停车费收款收据、蓝田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缠信夜间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致正三轮摩托车与同方向位于道路边沿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雷缠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雷缠信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正式门诊医疗费票据29651.41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共计540元,是按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护理天数均应按照住院的18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本院所在地相对应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确定为每天5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再计算一个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是要求原告一月后复诊,并非让原告休息一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98元,与其就医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2.3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停车场停放自行车的70元停车费,有公安机关的返还物品凭证及停车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修理费27元,但未提供相关花费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为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共计预交急诊及住院医疗费6700元,但双方对分摊给每个人的数额说法不一,现双方亦无法提供当时的预交费用清单,故本院以被告给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每人预交的医疗费均等为标准进行计算,即被告给原告预交了2233.33元。原告在蓝田县医院的急救费用,被告雷缠信已支付并表示由其负担,故本案不再判处。综上,本院现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费用为32389.41元,财产损害费用为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雷缠信赔偿原告张芳会医疗费2965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98元,共计人民币32389.41元(含被告已给付的2233.3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雷缠信赔偿原告张芳会财产损害费用70元。三、驳回原告张芳会要求被告雷缠信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缠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保安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