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海正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兰溪市亨杰力文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正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兰溪市亨杰力文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祺。委托代理人:陆少华。委托代理人:李居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亨杰力文具厂。法定代表人:吴晓余。上诉人上海正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亨杰力文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维元、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海绵买卖业务多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12月10日至12月22日,原告共提供给被告的海绵共计货款272594元,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12日原告供货227323.24元,期间被告对部份海绵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但双方均已协商解决,以上货款也已全部结清。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2月25日原告又发价值63833元的海绵给被告,该货款未支付。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品名为MF-50ST,规格为1000×2000×17MM,数量3200片,单价5.5元/MM,总金额为29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6日二次送货给被告,计货款255137.02元,该货款未付;20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27日共五次送货给被告,计货款57541.82元,该款未付。由于被告在制作成品销售过程中,客户提出退货等质量问题,故本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不敢生产,均堆放在仓库中,双方对质量问题也多次协商,因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23日,上海正阳泡绵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76511.84元及逾期支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兰溪市亨杰力文具厂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不是事实,原告供货金额为312678.84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76511.84元,双方只签订了299200元的购销合同,多余的海绵都是原告自作主张多发给被告的,且原告所发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一直无法生产和经营,全部货物一直堆放于仓库中。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也曾答应前来协商处理,但原告无诚意,反而提起诉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1100多张的海绵退回给原告并收取一定的保管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多年发生海绵买卖业务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有376511.84元,被告认为其中63833元的海绵不是本合同项下的货款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既然被告签收了该批货,就无理由拒付,故对原告起诉的376511.84元货款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仍无法作出鉴定结果,故对质量问题,难以作出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兰溪市亨杰力文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阳泡绵有限公司货款376511.84元及逾期利息19292.4元。本案诉讼费用6949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上海正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正阳泡绵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准确,但是原审法院认定“由于被告在制作成品销售过程中,客户提出退货等质量问题,故本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不敢生产,均堆放在仓库中”有误。另外,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负担的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案件中涉及逾期付款问题的时候,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相应的贷款利率上调30%-50%加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中只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放弃了自身的部分权利,是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的利息计算有误。由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要求只能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法律规定,在判决书等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生效以后,负有金钱给付以及的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是在原审的判决书中没有将上诉人享有的上述合法权利有效记录。最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上诉人的不服部分为利息的计算,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总额不过4万多元,但是按照原审的判决的最后一段来看还是要按照一审的全额来缴纳诉讼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要求与法不符。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1)金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对逾期利息部分的判决,并改判从被上诉人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为40101.56元。2、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兰溪市亨杰力文具厂答辩称:如产品质量鉴定鉴定出来没有问题,其愿意承担责任,但本案主要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作了这么多年,上诉人提供的货其都做成产品,就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货有质量问题才停用的。原审法院认定“20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27日共五次送货给被告”有误,应纠正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27日共五次送货给被告”。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兰溪市亨杰力文具厂在原审中提出质量鉴定申请,2011年7月28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质量鉴定事务所给原审法院出具鉴定终止函,认为聚脂型聚氨酯泡沫塑料暂无国家标准,也无相关的行业标准。上海正阳泡绵有限公司对兰溪市亨杰力文具厂提供的二份试验方法未认可,对抽取检材不认可,上海正阳泡绵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鉴定产品的质量控制标准和检验测验方法,因此,由于鉴定依据不明确等因素,终止该项目鉴定。2011年12月9日,上海正阳泡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正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海绵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计人民币376511.84元之事实清楚,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海绵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76511.8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9292.4元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兰溪市亨杰力文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正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6511.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0101.56元(暂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均由被上诉人兰溪市亨杰力文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