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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都某甲与都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都某甲,农民。被告都某乙,农民。原告都某甲与被告都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家庭住房和商品房平均分割,诉讼费���双方承担。被告都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都某甲与被告都某乙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都某甲携与前夫生育的女儿都某丙、儿某,与被告都某乙及其与前妻所生儿子都国斌共同生活;都某丙、都伟、都国斌现均已成年。2010年10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家离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被告都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安丘市公安局辉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结婚共��生活十多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虽分居,但因被告有和好愿望,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未满二年,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多加沟通和交流,以便使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和发展。综上,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都某甲与被告都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冯明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