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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利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陕西利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利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文利,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利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钢模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模板用于其承包的“时代华城4号楼安置楼”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和其他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归所请。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实际查找亦未能找到被告,且原告拒不缴纳公告费用,致使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9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代理审判员  马 越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