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知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妙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文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立。上诉人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知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涉案电影作品《龙凤茶楼》于1990年4月首次在香港(戏院)公映。2007年7月23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寰亚公司)享有《龙凤茶楼》之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授权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09年8月11日,中影寰亚公司向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葛宇锋等三人与中影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能达一起到上虞市曹娥街道舜杰路365号新永光宾馆318号房,现场操作电脑,点击电脑桌面上的“长城影院-电影”打开,于http://192.168.253.34搜索到《龙凤茶楼》影视作品并现场观看,页面显示该片的加入时间为2008年1月3日,点击数为326次。同时,公证书对http://192.168.253.34网站中所注明的“浙I**备07011802号”的主办单位为长城公司的ICP备案查询结果也进行了公证。中影寰亚公司为包括本案所涉影片在内的九部影片公证保全共支付公证费250元。中影寰亚公司以长城公司侵犯其对电影作品《龙凤茶楼》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城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影寰亚公司享有对涉案电影作品的独占性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影寰亚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长城影院(http://192.168.253.34)网页上注明该网站的ICP备案号为“浙I**备07011802号”,而工信部查询系统中显示“浙I**备07011802号”的主办单位为长城公司。且公证证据显示,上虞网www.sy.com.cn网页内容载明:上虞电子、长城公司战略合作,在城区建成了采用国际一流设备的“长城光缆宽带网络”,上千部电影免费欣赏,首期工程在城区开发区90%地域开通,该记载内容反映了长城公司在上虞城区开发区提供宽带服务并大量提供在线电影播放;公证证据还显示针对长城光缆宽带用户的网站公告明确记载,长城影院于2007年2月创建,影片播放极为顺畅等内容。故在长城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应认定长城公司为长城影院(http://192.168.253.34)的实际经营者。长城公司未经权利人中影寰亚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中影寰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中影寰亚公司要求长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因中影寰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长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对于赔偿数额,考虑涉案电影作品的知名度、电影的上传时间、点播次数、涉案网站的影响力、长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影寰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24日判决:一、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提供电影作品《龙凤茶楼》的在线播放服务;二、长城公司赔偿中影寰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中影寰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影寰亚公司负担18元,长城公司负担32元。宣判后,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影寰亚公司所指的侵权网站长城影院与该公司无关:长城影院所对应的网址http://192.168.253.34是一个局域网地址,任何二台以上计算机均可以组成局域网,其中一台计算机将其IP地址设置为192.168.253.34,其他计算机将IP地址设置为192.168.253.0~255。在该局域网中,任何一台计算机均可访问IP地址为192.168.253.34的计算机。这台计算机如制作一个电影网站,网页下面可以写上任何一个ICP证号,对此没有任何约束,与该编号在工信部备案网站上查询出来的备案单位也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影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影寰亚公司答辩称:长城公司所称的局域网组建仅是一个技术上的假设,中影寰亚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足以证明长城公司侵犯了其合法著作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长城公司提供了《计算机网络》一书中第122页关于“私有IP地址”的记载,用以证明:1.互联网有公网地址和私网地址之分,私网地址由内部局域网使用,无人管理;公网地址有承担责任的相应单位;2.以“.com”、“.cn”等为后缀的网址均经过备案。长城公司仅申请了一个网址,是唯一对应的,中影寰亚公司认为涉案网址是长城公司经营没有依据。同时,长城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现场演示局域网组建及局域网中任一电脑终端用户对另一电脑进行访问。中影寰亚公司对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只是一般论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长城公司提出的技术上假设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仅为“私有IP地址”的概念论述,并不能证明涉案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长城公司的申请仅是针对技术上的可操作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中影寰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长城公司是否侵犯中影寰亚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影寰亚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证实,“长城影院”网页上所载的ICP备案号(浙I**备07011802号)指向的主办单位为长城公司。上虞网www.sy.com.cn网页内容载明:上虞电子与长城公司战略合作,在城区建成了采用国际一流设备的长城光缆宽带网络,上千部电影免费欣赏,首期工程在城区开发区90%地域开通。从该记载内容看,长城公司为上虞城区开发区提供宽带服务并大量提供在线电影播放。同时公证证据还显示针对长城光缆宽带用户的网站公告明确记载,长城影院于2007年2月创建,影片播放极为顺畅等内容。且从长城影院公告的内容看,其记载的信息和电话等联系方式与长城公司相关信息一致。对于上述公证证据所载明的事实,长城公司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虽然长城公司认为ICP备案编号可以通过网页制作者随意编写,长城影院所对应的局域网地址也可任意组建,并可任意访问IP地址为192.168.253.34的计算机。但这仅存在技术上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中影寰亚公司在本案的公证取证程序中存在上述技术操作。因此,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主张尚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根据前述证据所作的长城公司为长城影院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认定,也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长城公司的诉讼主张,长城公司上诉所称长城影院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中影寰亚公司享有的涉案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受到保护。长城公司作为长城影院(http://192.168.253.34)的实际经营者,其未经权利人中影寰亚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中影寰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理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