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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费某故意伤害罪,费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纪中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被告人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纪中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1年6月3日,被告人费某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桥范家塘12号家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严某、陈之柱等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费某持刀将被害人严某、陈之柱砍伤,致使严某下颌处挛缩瘢痕长3.3厘米,经鉴定已构成轻伤、陈之柱头皮挫裂伤,术后颅骨损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费某向被害人严某、陈之柱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陈之柱的陈述,证人邱某、王某、杨某甲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收缴物品清单、医疗费凭证、检验结果告知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调解笔录、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赌博2010年9月10日至10月2日,黄初阳、胡得群、杨广(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桥社区范家塘12号棋牌室,召集赌客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数十次,抽头获利共计100000余元。被告人费某和王华仙(已判决)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仍为其提供场地,并从中收取赌场租金共计10000余元。2010年10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检查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桥社区范家塘12号该赌场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三十余人,缴获赌资153100元,从黄初阳处扣押得当日的抽头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余某甲、姚某甲、余某乙、姚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黄初阳、王华仙、周中华、王请的供述,辨认笔录、账本复印件、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费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费某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费某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严某赔偿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费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费某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