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可云与陈功友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功友,陈可云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功友,委托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可云。委托代理人:杨克兵,系陈可云之子。委托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功友因物件脱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1)霍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功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玉,被上诉人陈可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克兵、李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可云之子杨克兵为翻建房屋,与陈功友间达成了承建协议,约定陈功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房屋修建工程。2010年11月17日上午,因杨克兵家修建房屋搭建脚手架,而导致邻居翁克靖家房屋漏水,双方遂起了冲突,后经霍山县公安局下符桥派出所调解,房屋暂停修建,待双方协商好再行搭建脚手架。当天下午,工程又继续进行,在陈功友搭建脚手架时,翁克靖的母亲翁启霞过去摇晃脚手架以阻止搭建,陈功友提醒其危险不能摇晃,翁启霞便又离开。几分钟后,陈可云在得知前述情况下,欲找翁启霞理论,在经过脚手架下方时,不幸被脚手架脱落下的横挑砸中,致使头部受伤,被送往霍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4天。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物件脱落致人损害纠纷,应严格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构筑物上的物件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有过错,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诉辩观点,对以下争议点作出确认:第一,陈功友主张陈可云是脚手架的所有人,应由陈可云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可云只是对脚手架的材料享有所有权,而并未对脚手架本身行使所有权,陈功友作为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搭建了脚手架后,便是脚手架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就对其负有管理的职责和义务,故对脚手架上横挑脱落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陈功友承担责任。第二,陈功友主张因为翁启霞的摇晃才导致脚手架上的横挑脱落以致陈可云受伤,但从上述证据来看,翁启霞的摇晃与横挑脱落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二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陈功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可云的受伤就是翁启霞的摇晃所致,故翁启霞的摇晃只是一个介入因素,而非直接原因;即使如陈功友所称,翁启霞的摇晃对横挑脱落存有责任,但翁启霞作为其他责任人,其是否存有过错并非本案判决的依据,只是陈功友在赔偿后行使追偿权的依据。陈功友作为脚手架的管理人,只要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三,对陈可云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药费,陈可云提供了五张单据,其中有一张1440元是医药公司以销货形式出具的,不予认可,予以扣除后,即为44526元;2、误工费,由于陈可云系七十高龄,又未证明自己仍有劳动能力,故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陈可云未确定具体护理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0年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75.6元×34天×2人=5140.8元,出院后农村居民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0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6.9×90天=4221元,共936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六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34=680元;5、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按每天15元标准,即15元×34天=510元;上述费用共计5507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功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可云支付赔偿款550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功友负担。宣判后,陈功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避开住院医生和出院记录而另外提供的疾病证明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获取护理费的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可云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陈功友对陈可云原审所举证据中的疾病证明书再次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具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可云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系在出院之后要求医院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证实住院当时病人需要护理或休息等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2010年7月1日后发生的侵权案件,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确,且原审法院亦同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陈功友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可云无医嘱表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陈可云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即75.60元/天×34天=2570.40元,陈功友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可云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4526元、护理费25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10元,合计48286.40元。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所确认的陈可云护理费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二、陈功友赔偿陈可云各项损失48286.4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功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功友承担1000元,陈可云承担30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滨审 判 员 何 武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