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盐振达汽配制造厂与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斌。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振达汽配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委托代理人:葛振华。上诉人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盐振达汽配制造厂(以下简称振达汽配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振达汽配厂的委托代理人葛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29日,振达汽配厂与宏建公司(原为平湖市宏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建公司为振达汽配厂施工新厂区二号车间钢结构厂房一座,工程建筑面积4591.3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750000元。其中钢结构屋面彩板4389.8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2元,合计184372.44元。该工程于2006年12月交付振达汽配厂使用。2009年9月23日,振达汽配厂委托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宏建公司,称宏建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自2008年下半年出现严重锈化和渗漏,振达汽配厂与宏建公司联系后,宏建公司派人进行了实地察看,但无果。现振达汽配厂的生产及财产损失已相当严重,故要求宏建公司接函后尽快妥善处理,或更换,或赔偿。宏建公司接函后与振达汽配厂进行了沟通,表示虽已过了保修期,但愿意进行维修。而振达汽配厂则要求更换或赔偿。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8月4日作出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结论为2#车间屋面彩钢板锌层重量、涂层厚度、弯曲试验、反向冲击试验及热镀锌基板的镀锌表面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振达汽配厂因鉴定而支出鉴定费32000元,要求宏建公司支付。振达汽配厂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称,振达汽配厂与宏建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建公司为振达汽配厂施工新厂区二号车间钢结构厂房一座。其中钢结构屋面彩板4389.82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2元,合计184372.44元。该工程于2006年12月交付使用。然而从2008年5月,彩板屋面出现局部锈化现象,有些地方已经开始漏水,与宏建公司交涉,但宏建公司未予理会。于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宏建公司更换屋面彩板4389.82平方米或者退还相应款项184372.44元。宏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振达汽配厂更换或者退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个诉讼请求应当择一提出,或更换、或赔偿。即使屋面彩钢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由宏建公司在保修期内进行修理,不存在更换或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振达汽配厂与宏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宏建公司为振达汽配厂承建厂房所使用的彩钢板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而导致彩钢板腐蚀,是引起本案的成因。其责任完全在于宏建公司。故振达汽配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更换振达汽配厂二车间屋面彩钢板4389.82平方米或退还相应款项184372.44元;二、宏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达汽配厂鉴定费32000元。如果宏建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457元,由宏建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宏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振达汽配厂提供的工程预算单并没有宏建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因此不能以此来确定钢结构屋面彩板的价格为184372.44元。(二)鉴定费32000元并没有在庭审中质证。第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鉴定所依据的法律错误,鉴定报告依据《产品质量法》,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这一法律。(二)本案争议的彩钢板不属于鉴定的范围。由于双方并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鉴定机构也不知晓产品的规格型号、出场等级和生产批号等技术参数。因此不能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三)鉴定报告适用的标准不当。振达汽配厂和宏建公司对彩钢板的质量标准并没有书面约定。关于彩钢板的质量标准国家也没有强制性要求,钢结构工程于2006年施工完毕,鉴定机构却适用了2006年和2008年的国家标准显属不当。(四)鉴定机构没有提供资质证明。鉴定机构仅提供了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并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第三,一审责任认定不当。(一)钢结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因此宏建公司不应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二)工程于2007年4月13日竣工验收,而振达汽配厂于2006年12月就已经使用。根据相关规定,未经验收即使用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使用方承担责任。因此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责任不在宏建公司。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振达汽配厂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振达汽配厂在二审中答辩称,第一、整个厂房的造价是明确的,对此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二、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宏建公司使用的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当由宏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建公司应否为振达汽配厂更换全部屋面彩钢板或者退还相应款项的问题。涉案工程由宏建公司包工包料,振达汽配厂可以要求宏建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选用材料并对材料进行检查,比如,要求宏建公司提供材料质量合格证等文件。然而,并无证据表明在工程建造过程中振达汽配厂对宏建公司选用的材料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是建筑工程全部建成后为检查工程质量而进行的一项工作程序,是检查工程是否合乎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等有严格的规定,振达汽配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组织或者参与涉案工程的验收工作,如果验收不合格,振达汽配厂有权利拒绝接收涉案工程;如果工程已通过验收,则视为振达汽配厂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供相关验收文件,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已在2006年通过验收并于当年交付振达汽配厂使用,这意味着振达汽配厂对宏建公司选用的钢板材质及涉案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尽管鉴定机构认为涉案屋面彩钢板不符合国家质量要求,但其依据的国家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况且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振达汽配厂在工程建造中既未对宏建公司选用的材料提出异议,工程竣工后又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现又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宏建公司更换或者退还相应款项并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屋面防水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由于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因此,该条例对建设工程最低质量保修期限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宏建公司和振达汽配厂在二审中均认为涉案屋面钢板具有防水要求,双方应当遵守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5年的规定。同时,宏建公司在二审中亦表示同意维修,因此,振达汽配厂可以向宏建公司提出维修的主张。涉案工程屋面彩钢板面积多达4000余平方米,截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振达汽配厂也已使用近5年之久。在不能完全排除通过修理即可解决问题的可能性的前提下,一审判令宏建公司更换全部屋面彩钢板或者退还相应款项184372.44元不妥,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振达汽配厂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维修的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综上,对于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盐振达汽配制造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87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457元,由海盐振达汽配制造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海盐振达汽配制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