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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吴文龙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吴文龙。委托代理人许允贺、陈巍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原告吴文龙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龙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号牌为浙A×××××号轻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2009年10月5日,严永刚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坐杨斌宏)沿八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党山镇琉新线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轻型货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钱荷英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严永刚及其车上乘坐人员杨斌宏、吴文龙、钱荷英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严永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严永刚负事故同等责任,钱荷英、杨斌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生后原告为杨斌宏支付医疗费63000元,并与严永刚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向严永刚家属赔偿226000元。原、被告因保险理赔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89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未处理交强险部分前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原告属于醉酒驾驶,故无论是交强险保险合同还是商业险保险合同都���于免赔责任,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3.原告并未提供履行赔偿款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保险赔偿金28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事故发生于2009年10月5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吴文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浙A×××××号车辆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的事实;3.(2011)杭萧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已赔偿杨斌宏交通事故损失63000元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死者严永刚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22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因醉酒等原���导致的意外事故被告不负责赔偿;对在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即便真实性可以确定,该调解协议也仅约定了赔偿金额,而无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已支付了赔偿款,同时根据调解协议签订时间,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单中载明的险种及限额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声明栏“吴文龙”笔迹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经审查,本院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号牌为浙A×××××号轻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09年10月5日20时许,原告醉酒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沿八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党山镇琉新线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严永刚发生碰撞,后浙A×××××号货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钱荷英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严永刚及其车上乘坐人员杨斌宏、吴文龙、钱荷英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严永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严永刚负事故同等责任,钱荷英、杨斌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生后,原告已赔偿杨斌宏损���63000元。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严永刚家属经萧山区党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赔偿严永刚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26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8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均将“驾驶人饮酒”列明其中。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具有危险性,属违法行为,法律明文予以禁止;而��酒后驾驶会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保险公司在条款中规定对驾驶人酒后驾车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也是个保险公司的通例,此类条款被广泛运用,具有合法、合理性。本案原告系醉酒驾车,造成第三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结果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的保险事故,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故被告的免责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原告吴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