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号牌为1039197号的电动自行车,沿荆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山水”木兰苑小区南大门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同向行人蔡某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在得知被害人蔡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后逃离余杭,直至2011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非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1039197号电动自行车,沿荆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山水木兰苑小区南大门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同向行人蔡某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徐某即将被害人蔡小某到旁边询问被害人蔡某的情况,旁人方某也询问蔡某的情况后蔡某讲没事,被告人徐某离开现场。同日8时30分许,被害人蔡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于次日死亡。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在得知被害人蔡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后逃离余杭,直至2011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赵燕君(系被告人徐某的妻子)、徐培志(系被告人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听被告人徐某讲2009年12月8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徐某骑电动自行车出去时碰撞了一老年男子,徐某扶起老年男子后问是否要到医院,老年男子讲不用后徐某离开现场,12月10日听说被撞的老年男子已死亡后全家离开杭州的事实;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8日早上5时40分许,其见到一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在事发路段碰撞了蔡某,该男子即下车将蔡小某到旁边询问蔡某情况怎么样,其也问了蔡某身体情况,蔡某讲没事后该男子离开,直到当日8时许,蔡某亲属到现场后将蔡某送往医院的事实;3、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见到一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扶着一老年男子时便问方某具体情况,方告诉其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撞到了老年男子即蔡某,男子问蔡某具体情况,蔡某讲没事后男子离开现场,直到当日9时许,蔡某亲属到现场后将蔡某送往医院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见到一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在事发路段撞到一男子,该男子即下车将被撞男子扶到旁边询问情况,被撞男子没什么反应后该男子离开的事实;5、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徐某及被告人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的类型),证实其见到被告人徐某扶着一老年男子询问情况,被撞男子摇头,好像说不清情况的事实;6、证人姚智刚的证言(系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证实2009年12月8日8时45分许,其接诊了被害人蔡某,见到被害人颞部偏右处有点外伤,且当时未完全昏迷,但不能说话,蔡某系因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被送往医院,且该种病不是自发形成,是因外力形成的事实;7、证人周顺连的证言(系被害人蔡某的弟弟),证实其听说被害人蔡某在去农贸市场吃早点的路上被电动自行车撞到后于案发当日8时30分许与骆惠芳一起到精研所对面的346路公交车站处,见到蔡某人醒的,但不说话,同时见到后脑稍偏右处有两条长度二三厘米的纵向的裂痕,后将被害人蔡某送至余杭二院和同德医院后因2011年12月9日晚上医生说没希望了便将蔡某接回家中的事实;8、证人蔡立平的证言(系被害人蔡某的儿子),证实2009年12月8日,其接到通知说其父亲蔡某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的事实;9、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及徐所骑电动自行车的类型),证实承租其家房子的被告人徐某一家于2009年12月11日左右搬离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新科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的类型;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杭州市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以及该肇事车辆已无法找到的事实;1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夜间遇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致使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告交通管理部门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1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17、案件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2月8日5时4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经过事发路段时与一老年男子发生碰撞后两人均摔倒在地,其先扶起老年男子到公交车站,见到身上无什么伤,只是感觉呼吸比较急促,其便问老年男子有没有事情,有没有哪里不舒服,老年男子摇摇头,说着本地话,其未听懂,后又点点头,摆摆手,好像让其走,同时边上有男子说没什么事的,先去送馒头好了,其便离开现场,第三天早上,其听说被撞的老年男子已死亡后考虑到要赔偿、老婆要生小孩等原因离开杭州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系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且其在事故的第三天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离开杭州的行为实质上是犯罪后的一般逃跑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系肇事后逃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