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有限公司与象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有限公司,象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漂染园滨海五路南。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樟树下村。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义××)为与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诚丰××在中国银行象山支行(账号:81×××1001)的存款,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因该账户已销户未能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诚丰××已歇业并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诚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义××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义××起诉称:2008年底,被告将4527.4米坯布交原告进行漂染加工,相关费用合计38482.90元。原告将该坯布加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1月8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一份,但被告仅于2009年8月14日支付1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8482.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支付从2009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群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漂染加工合计款项为38482.9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诚丰××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诚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在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由此证明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存在及加工费用为38482.9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定作物后应当按约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8482.90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2009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加工款28482.9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11元,由被告象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