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杨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德州市德城区,暂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逮捕。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波酒后驾驶鲁E×××××号轿车沿河口区海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运公司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胡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杨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9mg/100ml。另查明,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胡某、刘某1、刘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波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胡某陈述,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杨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