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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庄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庄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庄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浙g×××××号微型箱式车由东往西行驶,途径世贸大厦南侧地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浙g×××××号轿车(该车车主为原告庄某某)发生碰撞,致浙g×××××号轿车被撞后向前移并与路边隔离石桩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g×××××号微型箱式车在第2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610元(车辆修理费3520元;交通费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第1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车辆估损单1份、修理费发票1张、修理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车损事实。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庄某某停车不当,应该负一部分责任。保险公司定的是修保险杠而不是换保险杠。超过交强险的1520元,愿意赔偿760元。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定损单2份,事故现场照片一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修车经过公司定损,该案第1被告仅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愿意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黄某某证据,原告及第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浙g×××××号微型箱式车由东往西行驶,途径世贸大厦南侧地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浙g×××××号轿车(该车车主为原告庄某某)发生碰撞,致浙g×××××号轿车被撞后向前移并与路边隔离石桩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g×××××号微型箱式车在第2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花修车费用352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g5n217号微型箱式车已向第2被告投保交强险。故第2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第1被告黄某某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52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黄某某抗辨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某车辆修理费1520元。三、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