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贾玉坤、张桂清等与卢彦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坤,张桂清,卢彦峰,石家庄北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平营业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市西环营销服务部,马振法,马大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贾玉坤。原告张桂清。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学光,山东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彦峰。被告石家庄北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晨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刚,经理。被告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栋。委托代理人马振法,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九门乡南屯村育才北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负责人王潇,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一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市西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石家庄市西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会芳,经理。被告马振法,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马大亮。原告贾玉坤、张桂清诉被告卢彦峰、北晨运输分公司、凯达运输公司、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天安保险石家庄市西环营销服务部、马振法、马大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清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学光、被告马振法、马大亮、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负责人王潇的委托代理人唐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彦峰、北晨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刚、天安保险石家庄市西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坤、张桂清诉称,2011年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卢彦峰驾驶肇事车辆与与原告贾玉坤驾驶的冀T×××××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冀州市393线69km+6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贾玉坤全身八处骨折,冀T×××××号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贾玉坤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北晨运输分公司作为冀A×××××号牵引车车主,凯达运输公司作为冀A×××××挂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车在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冀A×××××车在天安保险石家庄市西环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37149.06元,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58946.96元的医疗单据50张,证明原告贾玉坤所花医疗费用。二、医院诊断证明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转院继续治疗和二次手续费的证明。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卢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玉坤不负责任。四、德州华元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及工资表三页证明贾玉坤的误工情况和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五、山东德州扒鸡集团德州扒鸡美食城、德州同舟经贸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二个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六、贾玉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七、6627元的交通费票据。八、贾玉坤的住院病历三套,门诊病历二本。九、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冀T×××××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桂清,挂靠在该公司。十、用药清单三套。十一、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冀T×××××车的损失为38120元。十二、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维修费为38120元。十三、施救费、拖车费票据各一张,证明施救费为4400元,拖车费1800元。十四、2300元的鉴定费票据二张。十五、1400元的停车费收据一张。十六、房产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贾玉坤在德州市居住。十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贾玉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十八、户口本一本,证明贾玉坤的儿子贾学斌出生于2006年2月5日。十九、山东省2011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卢彦峰未答辩。被告北晨运输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符合保险理赔规定及条件在我司承保机动车冀A×××××和天安财险的冀A×××××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我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既不是肇事方也不是侵权方,在计算数额时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理赔规定计算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精神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被告天安保险石家庄市西环营销服务部未答辩。被告凯达运输公司、马振法、马大亮辩称,我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三、六、八、九、十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部分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10月22日230元的药费单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85元的外购药没有医嘱,其他无异议,经合议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58631.96元。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二部分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8月16日诊断证明上“转天津医院治疗”是后加的,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例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四、五、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七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合议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但应以必需的费用为准,应以3000元较妥。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卢彦峰驾驶冀A×××××冀A×××××挂号车,沿393线由东向西行至69km+600m处与相向行使的原告贾玉坤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贾玉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贾玉坤先后在冀州市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3天,花去医疗费158631.96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评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玉坤不负事故责任。卢彦峰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北晨运输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马大亮,该车在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卢彦峰驾驶的冀A×××××挂车登记车主为凯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振法,该车在天安保险石家庄市西环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一份。原告贾玉坤驾驶的冀T×××××号车实际车主为张桂清,该车经鉴定车辆损失38120元,并花去施救费44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1400元、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贾玉坤出生于1981年8月27日,居住在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大厦职工宿舍楼3-4-502号,工作单位为德州华元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贾玉坤受到的损害及原告张桂清的车辆损失是被告卢彦峰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卢彦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卢彦峰又系马振法、马大亮雇佣的司机,因此卢彦峰的赔偿责任由马大亮承担,卢彦峰有重大过失,应与马振法、马大亮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贾玉坤的损失为医疗费1586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天×50元=1165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03天×(2000元÷30天)=20200元、护理费298天×[(1620.15元+1622.15元+1608.15元)÷3]÷30天=16060.41元,原告贾玉坤要求二人护理未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627元过高应调整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476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5267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2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桂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8120元、施救费44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1400元、评估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和被告天安保险石家庄市西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贾玉坤医疗费10000元;各赔偿误工费20200元、护理费16060.41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6860.81元的50%即103430.4元;各赔偿原告张桂清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贾玉坤剩余的医疗费1486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63281.9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在50万元的第三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张桂清剩余的车辆损失34120元、施救费4400元、拖车费1800元,共计4032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在50万元的第三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贾玉坤的鉴定费800元、原告张桂清的停车费1400元、评估费1500元均由被告马振法、马大亮承担,被告卢彦峰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玉坤损失113430.4元,赔偿原告张桂清损失2000元。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贾玉坤损失163281.96元,赔偿原告张桂清损失4032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西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玉坤损失113430.4元,赔偿原告张桂清损失2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马振法、马大亮赔偿原告贾玉坤鉴定费800元,赔偿原告张桂清停车费1400元、评估费1500元。被告卢彦峰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马振法、马大亮负担3500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马振法、马大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良审判员 王华英陪审员 侯冬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