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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65)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89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年××月初,经人介绍我与周某认识,××××年××月××日在邯郸市丛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过短暂的共同生活,发现两人的脾气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争吵不休,被告脾气古怪、生性多疑、不求进取、好逸恶劳、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无奈,我只好出门打工。尽管这样被告还是隔三差五地借杌撒赖找事。由于我工伤劳累,身患多种疾病,被告不仅不关心照顾我,反而变本加厉地对我实施冷暴力和精神折磨,严重地伤害了双方的感情。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系经媒妁之言相识,承父母之命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某向法院提供邯郸市丛台区光明桥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于2009年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周某于2009年离家至今已近三年,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李素萍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冀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