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杜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也不关心,也不给原告及女儿必要的生活费。2011年农历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原告脾气暴躁,喜怒无常,常因琐事打骂我,指使其兄李某甲等人把我打伤。我曾多次联系原告,想探望女儿,均遭到拒绝。2011年5月中旬住院期间,原告携款1万元带孩子回娘家,一去不归,期间我一直在养伤,并未离家出走。2011年夏天,原告以回家拿衣服为由搬光家中所有的东西。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我与原告离婚,判令孩子的抚养权归我,由于原告家庭暴力造成的轻伤,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分割共同财产,即原告返还我5000元,赔偿家具财物2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杜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吵,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争吵,原告告知其哥李某甲,李某甲将被告打伤住院,此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杜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刚满一周岁,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原告之兄打伤,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被告主张原告将家庭财产搬空并拿走1万元,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杜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自2012年起按每年2400元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至杜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