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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龙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甲、龙泉××××风气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甲,龙泉××××风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民初字第9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甲。被告:龙泉××××风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园区××沙××号。法定代表人:张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号。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甲、龙泉××××风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龙泉××××风气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11时11分许,被告张甲驾驶属被告龙泉××××风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的浙k×××××号小型汽车在龙泉市××街头工商银行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1日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只支付了462.64元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一直未予赔偿。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审核,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749.8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49.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张甲所驾驶的浙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甲、龙泉××××风气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1时11分许,被告张甲驾驶浙k×××××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龙泉××××风气体有限公司)在龙泉市××街头工商银行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浙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29.82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749.82元,被告张甲支付了462.64元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氏骨伤科医院门诊发票、谢氏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单、处方某、医疗诊断证明、车票、收条、龙泉市中医院医疗诊断证明、龙泉市中医院治疗发票、中医院门诊病历、龙泉市第二中学、龙泉市教育研究培训中心证明、工资发放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及原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甲驾驶浙k×××××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浙k×××××号小型汽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付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药费1529.82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749.82元(被告张甲已垫付462.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款交本院中转(中转账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龙泉市支行,账号:1210251029200000309);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