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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镇祥与被告黄文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镇祥,黄文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初字第34号原告吴镇祥。委托代理人黄新民。被告黄文唐。原告吴镇祥与被告黄文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岑桂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镇祥诉称,2011年5月28日14时许,其在龙州县龙州镇北门街龙州第一中学门前公路边行走,被被告黄文唐驾驶无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龙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文唐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镇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镇祥受伤后,在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391.9元、护理费9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不锈钢拐杖费5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481.74。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0481.74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龙州县交警大队龙公交认字(2011)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应负的责任;(2)龙州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以证实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立;(3)龙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情;(4)龙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证实原告的治疗过程;(5)龙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证实原告的治疗过程;(6)医疗发票,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7)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以证实用药情况;(8)居民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被告黄文唐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文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号码为:“07149807、02689750、07152302、05603783”4张发票,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4张发票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未曾到南宁治疗,龙州至南宁的往返车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除上述本院不予采纳的证据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4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黄文唐驾驶无号“三田可尔”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由龙州镇新街往北门街方向行驶,在龙州县第一中学门前路段,将正在公路西侧行走的原告吴镇祥撞倒后逃逸。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1)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2)头皮挫裂伤;2、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肺挫伤并右侧胸腔少量积液。经治疗,病情平稳后拟手术右侧胫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原告不同意手术,2011年6月17日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9730.14元。2011年8月20日原告到龙州县中医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16元。2011年6月29日龙州县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唐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镇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文唐已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文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镇祥颅脑外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肺挫伤并右侧胸腔少量积液,龙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文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唐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护理费9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符合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需要拐杖辅助行走。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拐杖费5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赔偿请求中,只有龙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9730.14元,以及龙州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116元,合计9846.14元,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余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所支付的890.5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以上规定,龙州至南宁的交通费,不是原告治疗所需,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龙州县人民医院在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过高,适当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46.14元、护理费9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拐杖费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57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唐赔偿原告吴镇祥医疗费9846.14元、护理费9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拐杖费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2579.98元;二、驳回原告吴镇祥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黄文唐负担110元,原告吴镇祥负担4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岑桂枝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