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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调伦村委西内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莲,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调伦村委西内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王玉莲,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委托代理人唐养,男,194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兆强,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调伦村委西内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内村)。法定代表人王兆素,村民小组长。原告王玉莲诉被告西内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养、王兆强,被告西内村法定代表人王兆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莲诉称:我出生在西内村,是西内村村民。2012年1月6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200元,但被告西内村却以我已婚为由,拒绝给我分配。之后,经我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我认为,我具有西内村村民资格,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拒绝给我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内村给我分配征地补偿款3200元。原告王玉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玉莲身份证,王玉莲、王马教、唐明秀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原告具备被告村民主体资格;2、《未婚证》,用以证明原告未婚事实;3、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调伦村委会2011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婚及自己具有村民选民资格的事实。4、王马教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活期储蓄账户,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分配征地补偿款3200元/人的事实。被告西内村辩称,原告于1986年至1988年间结婚,现已生育有一男一女,其子女曾在春晖学校及调伦小学读书,这是全村人众所周知的事实。1993年东海岛中线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1999年至2000年责任田分配,原告均不参加分配。2008年起,原告就不参加本村农村医疗合作保险。综上,原告作为外嫁女,已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因此,村民小组经全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被告西内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莲出生在被告西内村,是被告村民王马教、唐明秀夫妇的女儿。一直以来,原告王玉莲在责任田分配等方面均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2011年7月6日,被告西内村部分土地被东海岛中科炼化征地拆迁安置项目征用,征地方给被告西内村兑现征地补偿款后,2011年11月25日,被告西内村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1年12月25日,被告依方案的规定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2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婚属外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之后,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要未被征收,该保障功能将与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共相始终。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只要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能均等享受。在本案中,原告王玉莲因出生在被告西内村,原始取得西内村村民资格。因此,原告王玉莲依法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村民待遇。在2011年征地补偿款分配之前,原告实际上也同等地享受了与本村村民在责任田分配、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方面的同等待遇。但之后,被告却以原告已婚属外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被告西内村以原告已婚属外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王玉莲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调伦村委西内村民小组要给原告王玉莲分配征地补偿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内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