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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智斌与被告裴建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斌,裴建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张智斌。委托代理人冉繁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建伟。委托代理人苗树森。原告张智斌与被告裴建伟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智斌于2011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繁新、被告裴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斌诉称,2010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裴建伟因怀疑原告张智斌在施救医治其大爷裴好江时存在过错,窜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本院区西门北侧,对原告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将原告的耳道式助听器打坏,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案经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查处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为轻微伤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现已结案。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19921.65元,误工费5741.4元、护理费5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80元、耳道式助听器损坏26882元、鉴定费237元、合计60828.65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上述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60828.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建伟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头部和耳部,故不存在有过错,因此不承担原告的诉称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是踢了原告两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裴建伟因怀疑原告张智斌在施救医治其大爷裴好江时存在过错,到邯郸市第一医院西门北侧时遇见原告,于是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后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程度鉴定书鉴定为:一、右侧颞部有2X2厘米轻度肿胀压痛区;二、左耳廓轻度肿胀,耳廓内有0.5厘米皮擦伤;三、左肘部伸侧有3X2厘米皮下出血。张智斌的损伤属轻微伤。鉴定后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为轻微伤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9921.65元,原告单位邯郸市第一医院出示证明原告月收入2938.5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示诊断,在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出示陪护人其妻子谷亚红单位邯郸学院人事处证明,谷亚红月工资2953元,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18张计180元、购买耳道式助听器发票三张计款26882元、鉴定费23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裴建伟因怀疑原告张智斌在医治其大爷裴好江时存在过错,在邯郸市第一医院西门北侧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出具的丛台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检验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致原告轻微伤害。被告认可打人行为,但称只踢了原告两脚,没有击打原告头部和耳部,原告头部和耳部的伤不是被告打的。因有检验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头部和耳部的伤情确实存在,被告主张原告的伤系别人殴打所致,应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称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殴打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侵害,并致原告轻微伤害。对原告的合理赔偿要求损失,理应支持。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19921.65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位邯郸市第一医院及护理人员单位邯郸学院虽出示证据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月收入情况,但均未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50元/天×42天,计2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80元和鉴定费237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耳道式助听器26882元的诉求,因原告仅提交了购买发票,未提交助听器在被被告殴打过程中损坏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建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199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37元,以上共计22438.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裴建伟负担,该款立案时已由原告垫付,在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庆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