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四川伯琪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四川伯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双楠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廖学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汝俭,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工业大道二段327号。法定代表人鲁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林明,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伯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东桂村8组。法定代表人罗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林明,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四川伯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琪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俭、华天公司和伯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林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9日,华南建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云成全权负责华南建司第三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2005年10月18日,华南建司和华天公司就位于成华区槐树店路25号土地进行危房改造修建经济适用房项目实施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签订《四川华天玻纤有限公司危旧房改造项目联合建设协议书》。2006年3月至5月,华南建司以华天公司的名义与43户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过渡协议》。同年5月23日,由于华南建司违约,华南建司和华天公司协商一致,形成《会议纪要》;同年5月28日,华南建司和华天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协议决定终止《四川华天玻纤有限公司危旧房改造项目联合建设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华南建司在本协议前已经实际开展了部分工作,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产生了相应的一些费用(实际准确数字由华南建司和华天公司共同在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该笔费用由华天公司与其选定的项目合作伙伴商议后给予华南建司补偿。《终止协议》还对合同终止后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6月10日,华天公司和伯琪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华天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前须与前期合作方签订终止协议并交给伯琪公司留存。华天公司全权处理前期合作方的遗留问题,伯琪公司协助办理。2008年7月16日,2010年6月21日,华南建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两次向华天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支付前期费用。华南建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华天公司和伯琪公司连带清偿由华南建司垫付的前期工程费用1313127.95元;二、华天公司和伯琪公司承担自2006年8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27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华天公司和伯琪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授权委托书、《四川华天玻纤有限公司危旧房改造项目联合建设协议书》、《拆迁安置、过渡协议》、会议纪要、《终止协议》、特快专递邮件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四川华天玻纤有限公司危旧房改造项目联合建设协议书》和《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华南建司因履行联建协议产生的相应费用实际准确数字由华南建司和华天公司共同在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因华天公司未确认华南建司出具的费用清单,且华南建司提交的2006年6月26日伯琪公司向华天公司发出的函系复印件,真实性伯琪公司和华天公司均不认可,华南建司也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华南建司同时也否认了2009年8月26日与华天公司达成了前期费用为150500元的协议,华南建司举出的其他证据也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故华南建司要求华天公司、伯琪公司向其支付前期费用1313127.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南建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47元,由华南建司负担。宣判后,华南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终止协议》第二条对前期费用的补偿有明确约定,实际上,华南建司前期履行了部分义务,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华南建司还举出了垫支相关费用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以没有关联性就对这些证据予以否定,造成事实认定不清;二、华南建司前期履行联建协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伯琪公司和华天公司共同承担。根据《终止协议》第二条和华天公司与伯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伯琪公司协助华天公司解决前期遗留问题,并由伯琪公司出资结清,故伯琪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南建司的诉讼请求。华天公司和伯琪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南建司未按照《终止协议》第三、四、五、六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华天公司有权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南建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要求华天公司和伯琪公司支付四合院及招待所工程监理费、审计费、水电安装费、土建费共计609844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另查明,华南建司主张的前期费用由以下项目构成:规划测界止点费26100元,测绘成图资料费1800元,刻章费60元,市国土局档案查阅资料费85元,四川宏基原创建筑设计公司设计费159300元,成都准量行公摊面积测量费23900元,搬迁过渡费和搬家费150500元,四合院安装光纤费1912.5元,拓展费30000元,办公室租金8000元,人工工资301600元。其中,华天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搬迁过渡费和搬家费150500元予以认可。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华南建司针对规划测界止点费、测绘成图资料费、查阅档案资料费出具了发票,针对刻章费、设计费、测量费提供了收据,针对拓展费提供了借条,针对办公租房费提供了收条,针对人工费提供了人工工资表。上述证据除测量费无原件外,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在二审中,华南建司提供了测量费收据原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工工资表系华南建司单方面制作,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发生时间在双方联建期间,从内容上看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乙方(华南建司)在本协议前已违反法律法规,私自和100余户集资户形成了购房意向且收了不同数额的房款,乙方须保证本协议签订后近日内退还该100余户的集资款,彻底结清集资关系,并保证不会由此给甲方留下任何遗留问题”,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全面清理前期履行协议过程中所取得的项目相关手续、批文、图纸等并列出清单,于本协议签订之时全部移交给甲方”,第五条约定“乙方保证本协议前履行《联合建设协议书》过程中没有其他遗留问题”,第六条约定“由于成房委办业(2005)53号初审意见书有效期于2006年5月31日届满,时间过于紧迫,若甲方(华天公司)及甲方选定的合作方经努力仍未取得正式批文导致项目失效,或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四、五条,乙方不因本终止协议而免除《联合建设协议书》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甲方不再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的费用”。2008年11月20日,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向华天公司发出《关于同意四川华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初审意见书延长有效期的复函》,同意将成房委办业(2005)53号初审意见书有效期予以延长,延长后的有效期终止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华南建司和华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四川华天玻纤有限公司危旧房改造项目联合建设协议书》及《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华天公司是否应向华南建司支付前期费用;二、如应支付,该费用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是否应支付资金利息;三、伯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华天公司是否应向华南公司支付前期费用的问题。首先,华天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时,对应支付相应费用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金额与华南建司主张的不同;其次,根据《终止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华天公司认可华南建司在联建协议终止前已经实际开展了部分工作,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产生了相应的一些费用,并承诺这些费用由华天公司及其选定的项目合作伙伴商议后,给予华南建司补偿,具体数字由华天公司和华南公司共同在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在达成《终止协议》后,双方的往来函件也显示双方均实际在履行《终止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分歧只在于具体金额。再次,鉴于《终止协议》第二条对前期费用的范围和项目约定不明,双方的解释又各不一致,故需结合《联合建设协议书》进行综合考虑。双方联建的目的在于改善华天公司职工的住房条件,从联建费用分担的角度看,华南建司需承担项目的全部资金,而华天公司仅提供土地,华南建司的收益需待项目全部完成,满足华天公司职工住房需要后,以剩余住房的销售款获得。现联建协议终止,华南建司势必不可能取得项目完整履行后的收益,而华天公司仍是项目的受益人。华南建司前期支付的所有费用,凡属和联建工程直接相关且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华天公司给予补偿,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关于华天公司认为华南建司未完全履行《终止协议》义务的问题,因《终止协议》第三、四、五、六条要求华南建司保证《联合建设协议书》无其他遗留问题且项目批文能得到延期,根据查明的事实,项目批文实际已经得到延期,而华天公司也未能举出项目存在遗留问题的相关证据,并且华天公司还于2009年8月26日发函确认部分前期费用,故华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天公司应按照《终止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华南建司支付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前期费用的具体金额。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规划测界止点费、测绘成图资料费、刻章费、市国土局档案查阅资料费、设计费、测量费、房租费属于联建工程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述金额共计219245元,加上华天公司在原审中认可的搬迁过渡费和搬家费150500元,共计369745元。四合院安装光纤费1912.5元,华南建司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拓展费30000元,不属于联建工程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天公司应支付华南建司的前期费用总金额为369745元。关于是否应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终止协议》中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华南建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华天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华南建司多次发函要求华天公司履行义务,已给予华天公司必要准备时间,故华天公司应自华南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关于伯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南建司主张伯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伯琪公司和华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合作协议》由伯琪公司和华天公司签订,只能约束伯琪公司和华天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南建司不能据此向伯琪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华南建司要求伯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四川华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期费用369745元,并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47元,由华南建司负担7160.25元,由华天公司负担238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华南建司负担5400元,由华天公司负担5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鹏代理审判员 罗毅代理审判员 王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超 搜索“”